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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197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07-21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197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天强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207645965K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府安街29

投资人:王强

投资人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0010

联系方式:130XXXX3690

2023425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海关技术中心对万州区牌楼宜乐民生活超市销售的标称生产厂家为当事人的桃片糕进行抽检。

2023530日,我局收到重庆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4423001006),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332日的桃片糕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530日,我局依法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到当事人,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332日的桃片糕待销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02365日,当事人向重庆市市场监管局提出复检申请,2023628日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复检《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标准要求,该项目初检结论与复检结论一致。

20237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合法企业,受成都市喜得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于202332日生产桃片糕10件(每件6.4千克,每件内有4袋,每袋1.6千克,),于202335日以64元每件的价格销售给肖伟。本案货值金额共计640元,抽检不合格后当事人于2023620日召回不合格产品8件,并自行销毁,当事人共销售出不合格桃片糕2件,获利1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资人王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2.《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复检《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过氧化值不合格桃片糕书证;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生产记录、产品销售台账、召回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酸价不合格桃片糕数量的书证。

202371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197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酸价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桃片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款内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消除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贰拾捌元整(¥128.00元);

  2. 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

    罚没合计壹万贰仟壹佰贰拾捌元整(¥12128.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71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留存。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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