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198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鑫睿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709148723U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毛店社区一组
法定代表人:姚雨龙
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5211
2023年3月27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德阳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对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滨江路领峰国际商铺的大英县蓬莱镇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进行食品安全抽检。
2023年4月26日,我局收到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德阳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NO:SP2023G0015),信息如下:样品名称:清凉薄荷糖,商标:凉凉,规格:散装,生产日期:2023-03-10,被抽样单位名称:大英县蓬莱镇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标示生产者名称:眉山市彭山区鑫睿食品厂,抽样日期:2023-03-30,样品数量:1.66kg,抽样基数:3kg,抽样单编号:GZJ2351000068343012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4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毛店社区一组的眉山市彭山区鑫睿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10日的清凉薄荷糖。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P2023G001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GZJ23510000683430123),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姚雨龙现场陪同检查并签收相关文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检,2023年5月31日收到《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WWD20230475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6月7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姚雨龙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主要从事制造、销售糖果。当事人于2023年3月10日生产了100kg清凉薄荷糖,在熬糖过程中加入过量的低亚硫酸钠导致二氧化硫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截止案发时,该批次清凉薄荷糖以10元/kg的价格全部销售。案发后,当事人发布召回通知书,召回了8.3kg清凉薄荷糖。
当事人2023年3月10日生产的清凉薄荷糖经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德阳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抽检,检验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我局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清凉薄荷糖。
综上,该案货值金额1000元,违法所得91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姚雨龙身份证复印件、彭山区鑫睿食品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检验报告(NO:SP2023G0015)、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WWD202304750),证明抽样程序合法及清凉薄荷糖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书证;
3.询问笔录、糖果出厂检验报告、生产记录,证明当事人清凉薄荷糖的生产、销售情况的书证;
4.召回通知书、召回记录、召回产品照片,证明当事人召回产品的书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7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3〕19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生产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清凉薄荷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对产品进行了召回,积极消除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佰壹拾柒元整(¥917.00元);
2.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
罚没合计人民币壹万贰仟玖佰壹拾柒元整(¥12917.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