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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177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07-21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177

当事人:彭山区奎奎酒水经营部(经营者:干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99EB462

住所:彭山区凤鸣街道集关社区集关南街68

经营者:干奎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5517

联系电话:137XXXX9799

 

20236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集关社区集关南街68号当事人经营的彭山区奎奎酒水经营部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该经营部经营场所地面放有大量啤酒,经查验箱体生产日期印刷处有刮除痕迹,无法查看完整生产日期,经开箱查验箱内装有12瓶雪花勇闯天涯啤酒,瓶身标签标注“生产日期见罐底喷码”,查验罐底信息,有刮除痕迹,其余信息为:“2023041.CN”,有刮除痕迹的雪花勇闯天涯啤酒共120箱。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刮码啤酒,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我局依法对上述产品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诉申辩意见。

2022626日,彭山区奎奎酒水经营部的经营者干奎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93日经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在彭山区凤鸣街道集关社区集关南街68号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及配送服务;烟零售。经营面积50平方米,从业人员1人。当事人于2023613日从绵阳柏某处购进120箱(12/箱)雪花勇闯天涯啤酒,购进价格为38/箱,销售价格39/箱,截至案发时,该啤酒120箱被我局扣押。当事人经营的雪花勇闯天涯啤酒箱体及箱内罐装的啤酒生产日期末位均被刮除,导致无法完整查看生产日期,属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商的资质证明及产品的合格证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综上,该案货值金额468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干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生产日期被刮除的雪花勇闯天涯啤酒的事实;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雪花勇闯天涯啤酒的经营情况,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事实;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对刮码啤酒采取扣押强制措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7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317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经营的雪花勇闯天涯啤酒生产日期被刮除导致无法完整查看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采购啤酒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购进啤酒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经营的雪花勇闯天涯啤酒120箱(12/箱);
3.
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7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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