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179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三胖子烤肉店 (经营者:赵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A5EUP8A
住所: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龙门桥社区东风路121号
经营者:赵刚
身份证号码:511527XXXXXXXX2914
2023年4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龙门桥社区东风路121号赵刚经营的眉山市彭山区三胖子烤肉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情况如下:进入厨房,在厨房操作台上摆放有如下食品:牛肉香粉,净含量:500克,生产日期:2021/05/07,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聊城市新恒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计4袋;酱油,净含量:5L,生产日期:2021.09.15,生产商:鹤山市东古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共计1桶,已开封;牛肉粉调味料:净含量:900g,生产日期:20210316HZ,保质期:18个月,生产商:希杰(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共计2袋,其中1袋已开封。在炒锅地面上摆放有如下食品:alpinbreeze炸鸡酱,净含量:10kg,生产日期:2021.12.28,保质期:12个月。产品外包装使用韩文标注,共计1桶,已开封。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对上述产品进行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3年5月5日,眉山市彭山区三胖子烤肉店经营者赵刚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2年从网上以40元/桶的价格购进了1桶alpinbreeze炸鸡酱,2022年从成都以12元/袋的价格购进了6袋牛肉香粉、以8元/袋的价格购进了4袋牛肉粉调味料,酱油的购进价格是15元/桶,购进了1桶。截止案发时,当事人4袋牛肉香粉、2袋牛肉粉调味料(1袋已开封)、已开封的1桶alpinbreeze炸鸡酱和已开封的1桶酱油与未超过保质期的调味品同放置于厨房的操作台上,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当事人经营的alpinbreeze炸鸡酱外包装由韩文标注,无中文标识,属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
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购进票据、供应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及alpinbreeze炸鸡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认定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
综上,本案货值金额为119元,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6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3〕17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023年6月14日当事人要求听证。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之规定,2023年6月28日在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五楼会议室举行了听证会。2023年7月12日,根据听证报告经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罚款金额调整至壹万元整(¥10000.0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识的alpinbreeze炸鸡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
当事人购进“牛肉香粉”、“牛肉粉调味料”、“alpinbreeze炸鸡酱”、“酱油”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经营无中文标识的alpinbreeze炸鸡酱,属同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不同内容法律条款,存在牵连关系,适用吸收原则,择一较重行为进行处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购进“牛肉香粉”、“牛肉粉调味料”、“alpinbreeze炸鸡酱”、“东石酱油”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反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牛肉香粉”4袋、“牛肉粉调味料”2袋、“alpinbreeze炸鸡酱”1桶、“东石酱油”1桶;
3.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