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178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同泰生王氏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BDPXP1H
经营场所: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上街285号
投资人:王刚
投资人身份证号码:511121XXXXXXXX6953
联系电话:157XXXX9528
2022年12月9日,我局收到消费者赵某举报:“其在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上街285号的眉山市彭山区同泰生大药房黄丰店购买到名为“鹿血片”的产品,吃了之后多日无法入眠,怀疑产品有问题,与商家协商退货,商家不予退货,希望对产品进行调查”。2022年12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与黄丰镇派出所民警一同前往眉山市彭山区同泰生大药房黄丰店进行检查,但未发现有名为“鹿血片”的产品。2022年12月9日,在黄丰镇派出所内消费者赵某将其购买到的产品提供给我局,由我局执法人员接收样品后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进行检验。
经抽样检验,“鹿血片”样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样品名称、检验项目及结果如下:
1、鹿血片,西地那非:1.01x105mg/kg;
2023年1月4日,我局依法将眉山市彭山区同泰生大药房黄丰店(经营者:郭建梅)涉嫌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一案移送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
2023年1月30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眉彭公(刑)不立案[2023]02号】,认定眉山市彭山区同泰生大药房黄丰店没有违法犯罪事实,不予立案。
2023年5月24日,眉山市彭山区同泰生王氏大药房经营者王刚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王刚于2018年5月开办了一家药店,开办时名称为彭山区黄丰镇彭祖老堂大药房黄丰店,类型为个体经营户,经营者为郭建梅,同时以彭山区黄丰镇彭祖老堂大药房黄丰店名义申办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此后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变更相关信息;2018年10月24日因为连锁公司变更,将名称变更为彭山区黄丰镇同泰生大药房黄丰店,经营者为郭建梅。2023年3月9日,因政策调整企业由个体经营户转变企业,将彭山区黄丰镇同泰生大药房黄丰店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2023年3月14日,将投资人变更为张婷,而2023年4月7日,又将投资人变更为王刚,并且将名称变更为眉山市彭山区同泰生王氏大药房,现已使用眉山市彭山区同泰生王氏大药房申办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因此本案主体由初期调查了解情况的彭山区黄丰镇同泰生大药房黄丰店变更为眉山市彭山区同泰生王氏大药房。
另查明,王刚于2022年12月初从一名东坡区一名业务员处购进了上述“鹿血片”购进了1盒(10瓶/盒),购进时花费一千余元。2022年12月6日16时50分左右,王刚将上述上述“鹿血片”销售给一名顾客,销售时一盒中剩余9瓶(其口述自己吃了一瓶),收取货款1600元。业务员微信号:b18080396966,微信名:眉山强威商贸有限公司(补金片),经登记查询眉山强威商贸有限公司系注册于东坡区的医疗器械保健食品销售企业(该线索移送东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处理)。
2022年12月9日,我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对举报人提供的“鹿血片”进行检验。经抽样检验,“鹿血片”样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含量:1.01x105mg/kg)。经询问,王刚对举报人提供的样品及检验结果无异议,同时举报人提交的交易支付记录和聊天记录与我局提取王刚手机微信中的交易收款记录及聊天记录相吻合,因此王刚销售了上述“鹿血片”属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资人王刚、经营者郭建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2.我局登记的药品经营企业信用档案,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的书证;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王刚提供的聊天记录和微信收款记录、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及产品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书证;
4.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眉彭公(刑)不立案[2023]02号】,证明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同泰生大药房黄丰店)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书证。
2023年6月1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178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食药监办保化[2012]33号) ,西地那非属于行业内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当事人经营添加西地那非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
当事人购进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购进“鹿血片”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