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老化 无障碍浏览
双公示
当前位置: 政府机构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信息公开 >> 双公示 >> 正文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174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07-05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174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梵莎美容美甲店(经营者:杨露萍)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CB9XYN2B

营业场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锦江大学城一期72206

经营者:杨露萍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513823XXXXXXXX5249

联系方式:158XXXX9881

20235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锦江大学城一期72206号杨露萍经营的眉山市彭山区梵莎美容美甲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检查时有2名顾客正在做美甲,1名顾客正在做美睫;2、在该店的美容产品、美睫耗材、美甲耗材柜内发现有外包装标识为“美睫SPA泡泡,100ml/3.fl.02,保质期:开封后保质6个月”的美睫SPA泡泡12瓶,在该产品的瓶身未发现有生产厂家、生产厂址、生产日期;“F.S FLASH LASHES CLFANSER14瓶,该产品无中文标识、无生产厂家、生产厂址、生产日期、规格型号;产品名称:专业美睫卸睫,净含量15g,产地:韩国,保质期:12个月,有7瓶,该产品无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日期。3、在产品摆放区摆放有产品名称:鎏光甲油胶146瓶,净含量:13ml,该产品无生产日期;产品名称:鎏光甲油胶14瓶,净含量15ml,该产品无生产日期。当事人涉嫌使用无生产日期的化妆品和产品标识不全的产品,经请示分管领导同意,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化妆品及产品依法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202359日,眉山市彭山区梵莎美容美甲店经营者杨露萍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322日经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在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锦江大学城一期72206号从事生活美容服务。当事人于202341日从广州杰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购进1套鎏光128色甲油胶(128/套),购进价格为1680/套(13.1/瓶,13ml/瓶);购进1套鎏光经典红系列12色甲油胶(12/套),购进价格为198/套(16.5/瓶,13ml/瓶),购进鎏光樱花雾粉系列15色甲油胶1套(15/套),购进价格为198/套(13.2/瓶,15ml/瓶);于2023424日购进鎏光128色甲油胶10瓶,购进价格为15/瓶(净含量:13ml)。两次共购进150瓶鎏光甲油胶(净含量:13ml)(其中4瓶加贴有生产日期),15瓶鎏光甲油胶(净含量:15ml)(其中1瓶加贴生产日期)。截至案发时被我局查获146瓶鎏光甲油胶(净含量:13ml)和14瓶鎏光甲油胶(净含量:15ml)无生产日期,因当事人未建立使用台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当事人涉案化妆品货值金额为2146.8元。

又查明,上述鎏光甲油胶系当事人给顾客美甲使用,甲油胶(净含量:13ml)包装瓶上标示有保质期2年,甲油胶(净含量:15ml)包装瓶上标示有保质期三年,但瓶身均未见生产日期。经调查,当事人案发后向我局提供了上述鎏光甲油胶生产日期贴纸,经核实该生产日期贴纸系由生产商案发后补寄至眉山市彭山区梵莎美容美甲店,经向眉山市彭山区梵莎美容美甲店提供的供货商(广州杰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电话:19334042195)电话核实,在生产上述甲油胶时未张贴生产日期,生产商将生产日期打印后装于盛装甲油胶的盒子内,再由当事人加贴于甲油胶瓶底。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经营场所内放置有上述鎏光甲油胶的生产日期贴纸,且按照相关规定,生产日期或者限用日期需由生产商喷印或者加贴,不能由经营或使用者张贴。该鎏光甲油胶未标注生产日期或者限用日期,在使用过程中无法确定产品是否在有效期范围内,因此,当事人使用的鎏光甲油胶标签不符合规定。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的资质证明、产品检验报告和购进票据。另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化妆品备案信息公示的查询,上述鎏光甲油胶经过备案,符合上市销售条件。

再查明,当事人使用的“美睫SPA泡泡、F.S FLASH LASHES CLFANSER产品系分装睫毛清洁慕斯的分装瓶,用于员工清洁美甲、假睫毛工具的清洁液。上述产品均无生产厂家、生产厂址及生产日期,属标签标识不全的产品。

专业美睫卸睫膏从嘉兴千颂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由产品“哈密瓜睫毛卸除膏”分装而来,作用于假人头上练习假睫毛用,未作用于人体皮肤。因当事人使用的专业美睫卸睫膏未作用于人体皮肤,不认定为化妆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杨露萍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2.《现场笔录》、现场拍摄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的事实及当事人使用无生产日期化妆品及标识不全的产品的书证;

3.当事人提供的广州杰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打印件各1份;广州市加能轻工产品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GF00132022204408的检验报告打印件1份;广州杰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出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部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书证;

4.当事人提交的甲油胶外包装纸盒和瓶底加贴生产日期标签的产品照片,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甲油胶部分加贴生产日期的书证;

5.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公示的产品照片1张,证明鎏光甲油胶经过备案,符合上市销售条件的书证;

6. 睫尚绣睫毛清洁慕斯产品照片,证明“美睫SPA泡泡、F.S FLASH LASHES CLFANSER睫尚绣睫毛清洁慕斯分装而来;哈密瓜睫毛卸除膏产品照片,证明“专业美睫卸睫膏哈密瓜睫毛卸除膏分装而来;嘉兴千颂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卸胶膏备案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二》,证明美睫卸睫膏未作用于人体皮肤,不是化妆品的书证;

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无生产日期化妆品及标识不全的产品予以扣押的书证。

202361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174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无生产日期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和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构成使用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

当事人使用无生产厂家、生产厂址和生产日期的“美睫SPA泡泡”、“F.S FLASH LASHES CLFANSER”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至(五)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规定,构成使用产品标识不全的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使用的甲油胶产品经过备案,符合上市销售条件,且当事人购进时间为20234月,使用时间短,货值金额2146.8元,危害后果轻微,符合《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下,或者零 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 3000 元以下, 危害后果轻微的;……”的情形,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使用产品标识不全的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至(五)项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反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无生产日期的鎏光甲油胶(15ml14瓶、鎏光甲油胶(13ml146瓶;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62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网站维护技术联系电话:028-37603556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28-37603556

网站标识码5114220003  蜀ICP备19026839号-1  川公网安备51142202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