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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175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06-06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175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媛梅小吃店(经营者:李媛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C765J967

经营场所: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金烛村3

经营者:李媛梅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513821XXXXXXXX6960

联系方式:186XXXX0963

2023411,我局执法人员到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金烛村3组当事人经营的眉山市彭山区媛梅小吃店进行执法检查,进入厨房在操作台下摆放有如下产品:饮品复配奶基底,生产日期:2022/05/13,保质期:6个月,共计1瓶。在冷冻柜中摆放有如下产品:用塑料薄膜包裹的块状肉类,共计62.644kg,每块上均无标签信息,陪同检查人现场无法出示上述肉类的检验检疫报告及进货票据。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对上述产品进行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3423日,眉山市彭山区媛梅小吃店的经营者李媛梅委托郑翔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申辩:1、其从朋友处购进了饮品复配奶基底用于饮品制作,但仅用于实验,之后并未销售该款饮品。2、其购进的无标签的肉类分别是冷冻去骨牛上脑和冷冻带骨牛眼肉,上述肉品系从郫都区吴氏冷冻食品经营部购进的,因产品需要改刀切块,在供货商改刀之后标签就没有了,并提供了几张肉品标签及产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眉山市彭山区媛梅小吃店系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的合法食品小经营店。当事人购进了饮品复配奶基底用于饮品制作,该食品存放于厨房操作间,与其他食品原料一起混放,处于经营状态,当事人应当对营业场所内的食品定期进行清理并负责,且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以经营结果为成立要素,故应当认定当事人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经营的无标签的肉类为冷冻去骨牛上脑和冷冻带骨牛眼肉,分别用于制作牛排和战斧牛排,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为郫都区吴氏冷冻食品经营部的资质证明、进货票据及产品部分裁剪的标签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根据票据情况看,上述肉类属于进口肉制品,但我局现场检查时,陪同检查人提供了进货纸箱,证明该肉品属于国产肉类,同时现场检查时,我局现场要求当事人对购进纸箱进行排查,找出原包装,但当事人始终无法找出原包装和食品标签,但到了接受调查时又拿出了纸箱和食品标签,并且与现场情况矛盾,我局认为当事人事后补来的食品包装箱和标签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与现场查获的肉类无法对应,认定当事人属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本案货值金额422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委托书》,经营者李媛梅身份证、被委托人郑翔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2. 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书证;

  3. 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书证;

  4. 《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证明我局依法对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的书证;

    202352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175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违反了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三)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饮品复配奶基底1瓶,未按规定检疫的肉类62.644kg

3.罚款人民币贰万零伍佰元整(¥205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53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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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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