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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172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06-06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172

当事人:眉山彭山区同泰生康亿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BW21L54F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山水福都南区4号楼20号、21

投资人:魏强

投资人身份证号码:511121XXXXXXXX6737

联系电话:183XXXX4498

20235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山水福都南区4号楼20号、21号的眉山彭山区同泰生康亿药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陪同检查人员现场出示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原件,店铺正开门营业;2、进入店铺,在药品拆零柜中摆放有如下药品:石淋通胶囊,30/瓶,国药准字Z10960027,产品批号:21042001,有效期至:20230419日,生产商:回音必集团浙江齐齐制药有限公司,共计1瓶。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3515日,眉山彭山区同泰生康亿药店的投资人魏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办理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合法经营企业。当事人于2021918日从四川合纵易购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5.2/瓶的价格购进3瓶石淋通胶囊,2022105日、20221231日分别销售了1瓶,销售价格为6/瓶。截至案发时,剩余1瓶超过有效期的石淋通胶囊被我局执法人员扣押。当事人能提供石淋通胶囊的供货商资质证明、购进票据,该案的货值金额为6元,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辩称该超过有效期的石淋通胶囊系店员清理出来的近效期药品放置于收银台旁的玻璃货柜上,但该区域无“近效期药品”或“过期药品”标识。且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石淋通胶囊与未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同摆放于销售区域的货架上,视为待销售药品,应认定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资人魏强身份证复印件、眉山彭山区同泰生康亿药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2.授权委托书、张埔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埔受投资人魏强委托的书证;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照片,证明

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石淋通胶囊的书证;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对涉案药品予以扣押的书证;

5.当事人提供的资质文件、购进票据、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进货渠道合法及购进情况、销售情况的书证。

2023523,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172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销售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数量较少,未造成危害后果。以上情形符合《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八)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较重的;……”和第十条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十)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反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石淋通胶囊1

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53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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