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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118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05-31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118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通力燃气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551026987B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文昌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胡雄伟;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22202XXXXXXXX0819

联系电话:155XXXX8398

联系人住址:湖北省应城市四里棚办事处盐城路XX号  

202344日,我局收到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112日委托德阳市产品质量检验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彭山区贝朗电器经营部的《检验报告》[NO.DZH2023Z0009]、彭山区杨庆燃具店的《检验报告》[NO.DZH2023Z0010]、彭山区骆氏燃气具经营部的《检验报告》[NO.DZH2023Z0008]

《检验报告》[NO.DZH2023Z0009]的内容为“产品名称:液化石油气、生产日期/批号:202319日(充装日期)、规格型号:商品丙丁烷混合物、受检单位:彭山区贝朗电器经营部、生产单位:眉山市彭山区通力燃气有限公司(充装单位)(标称)、基数/库存量:3瓶(10kg/瓶)、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项目不符合GB 11174-2011标准,依据SCSG-ZY-232-2023《四川省液化石油气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检验报告》[NO.DZH2023Z0010]的内容为“产品名称:液化石油气、生产日期/批号:2023111日(充装日期)、规格型号:商品丙丁烷混合物、受检单位:彭山区杨庆燃具店、生产单位:眉山市彭山区通力燃气有限公司(充装单位)(标称)、基数/库存量:4瓶(10kg/瓶)、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项目不符合GB 11174-2011标准,依据SCSG-ZY-232-2023《四川省液化石油气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检验报告》[NO.DZH2023Z0008]的内容为“产品名称:液化石油气、生产日期/批号:2022124日(充装日期)、规格型号:商品丙丁烷混合物、受检单位:彭山区骆氏燃气具经营部、生产单位:眉山市彭山区通力燃气有限公司(充装单位)(标称)、基数/库存量:2瓶(10kg/瓶)、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项目不符合GB 11174-2011标准,依据SCSG-ZY-232-2023《四川省液化石油气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20234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检验报告》[NO.DZH2023Z0009]的检验结论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隆盛街109号的彭山区贝朗电器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为:1、未发现生产日期/批号为202319日(充装日期)的液化石油气;2、该经营部对《检验报告》[NO.DZH2023Z0009]的检验结论无异议。

20234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检验报告》[NO.DZH2023Z0010]的检验结论对位于彭山区彭溪街道兴崇村718号的彭山区杨庆燃具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为:1、未发现生产日期/批号为2023111日(充装日期)的液化石油气;2、彭山区杨庆燃具店对《检验报告》[NO.DZH2023Z0010]的检验结论无异议。

因《检验报告》[NO.DZH2023Z0008]中受检单位彭山区骆氏燃气具经营部的经营地址为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青同路180号属于四川天府新区辖区。我局依法向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彭山区骆氏燃气具经营部的《现场笔录》复印件及《询问笔录》复印件。

鉴于《检验报告》[NO.DZH2023Z0009]、《检验报告》[NO.DZH2023Z0010]、《检验报告》[NO.DZH2023Z0008]中的生产(充装)单位均为眉山市彭山区通力燃气有限公司。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46日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文昌村一社的眉山市彭山区通力燃气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为1、《检验报告》[NO.DZH2023Z0009]、《检验报告》[NO.DZH2023Z0010]、《检验报告》[NO.DZH2023Z0008]中对应批次的石油液化气已全部销售,现无库存;2、当事人对《检验报告》[NO.DZH2023Z0009]、《检验报告》[NO.DZH2023Z0010]、《检验报告》[NO.DZH2023Z0008]的检验结论无异议。

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于 2023411日立案调查,并于202356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10312日开始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文昌村一社开始从事液化气充装、批发、零售、钢瓶销售。

二、彭山区贝朗电器经营部、彭山区杨庆燃具店、彭山区骆氏燃气具经营部均为当事人销售液化石油气的配送站并签订《彭山区液化石油气集中储存、配送供气合同》。

三、当事人于202316日以6000/吨的价格从延川诚辉工贸有限公司购进18.06吨液化石油气。202319日,当事人充装后以每瓶95元的价格配送5瓶液化石油气到彭山区贝朗电器,每瓶的重量为10kg2023111日,当事人充装后以每瓶95元的价格配送4瓶液化石油气到彭山区杨庆燃具店,每瓶的重量为10kg

2023112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当事人充装站内的该批液化石油气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SHA22 3Z00157)、《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SHA223Z00151),结论显示202316日从延川诚辉工贸有限公司购进的液化石油气合格。

在同一天(2023112日)该批充装后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在当事人的配送站彭山区贝朗电器经营部、彭山区杨庆燃具店,经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德阳市产品质量检验所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检发现(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项目不符合GB 11174-2011标准,依据SCSG-ZY-232-2023《四川省液化石油气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以上批次货值金额855元,违法所得315元。

四、2022122日,当事人以6000/吨的从新建凯连捷石化有限公司购进1.2吨液化石油气,于2022124日充装并配送到彭山区骆氏燃气具经营部2瓶。2023112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德阳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该批次的罐装液化石油气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检,发现该批液化石油气(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项目不符合GB 11174-2011标准,依据SCSG-ZY-232-2023《四川省液化石油气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该批液化石油当事人以95/瓶的价格配送到彭山区骆氏燃气具经营部进行销售,每瓶的重量为10kg,截止202346日当事人购进的该批液化石油气已销售完。该批次液化石油气货值金额为11400元,违法所得为4200元。

综上,该案的货值金额为12255元,违法所得为45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营业执照》(91511422551026987B)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胡雄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检验报告》[NO.DZH2023Z0009]、《检验报告》[NO.DZH2023Z0010]、《检验报告》[NO.DZH2023Z0008],证明案件来源及线索;

证据三:《彭山区液化石油气集中储存、配送供气合同》复印件,证明彭山区贝朗电器经营部、彭山区杨庆燃具店、彭山区骆氏燃气具经营部为当事人的液化石油气配送站;

证据四:《现场笔录》3份、《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复印件、《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检验报告》[NO.DZH2023Z0009]、《检验报告》[NO.DZH2023Z0010]、《检验报告》[NO.DZH2023Z0008],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液化石油气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SHA223Z00157)、《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SHA223Z00151),证明当事人202316日进购的液化石油气为合格产品,在充装过程中受污染导致在彭山区贝朗电器、彭山区杨庆燃具店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证据六:《询问笔录》、《彭山区星火仓储物流交易区过磅单》(单号:202301060038)、《彭山区星火仓储物流交易区过磅单》(单号:202212020007),证明不合格液化石油气的进销价格和数量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5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3]11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仟伍佰壹拾伍元整(¥4515元);

二、处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贰佰伍拾伍元整(¥12255元),罚没合计人民币壹万陆仟柒佰柒拾元整(¥16770元)。

上述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开户行:农行彭山支行

账号:22415201040010707

单位代码:170316001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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