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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170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05-15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170

 

当事人:眉山华承智健养生保健服务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CA4MF72N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新南下街1411单元2201号;

投资人:刘小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602XXXXXXXX0713

联系电话:193XXXX2225

联系人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龙台镇四缸村XX  

2023412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12345便民服务平台服务工单》(编号:RGDH995114002023040800184)的投诉内容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新南下街1411单元2201号的眉山华承智健养生保健服务中心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为:1、在产品体验区内摆放有80把椅子、1个投影幕布、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套音响设备、5台全衡态红蓝光治疗仪、35台诺元康光博士能量仪;2、现场检查时有10名老年人正在使用全衡态红蓝光治疗仪,70名老年人正在使用诺元康光博士能量仪,并且在使用以上产品时均在观看视频;3、在笔记本电脑的云净U盘(G:)内存放有6MP4,其中《全衡态红蓝光进医院完整版MP4 》的宣传内容有“南方医院、广州市海珠区中医医院等数十家医院纷纷表达出强烈的合作意愿决定引进全衡态红蓝光进科室,20217月二十二日全衡态红蓝光走进广州市珠海区中医院。

当事人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412 日立案调查,并于2023414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23227日开始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新南下街1411单元2201从事养生保健服务、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健身休闲活动、电子产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家用电器销售、食品销售,其中主要销售的产品为全衡态红蓝光治疗仪和诺元康光博士能量仪。

二、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阳江市全衡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捐赠全衡态红蓝光治疗仪与郴州市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广州白云心理医院、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接收函》复印件和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重庆宏屹医院有限公司、重庆聚宁医院的《捐赠协议》复印件不足以证明以上医院与阳江市全衡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并将该产品引进科室。当事人在《全衡态红蓝光进医院完整版MP4 》宣传南方医院、广州市海珠区中医医院引进全衡态红蓝光治疗仪,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以上2家医院与阳江市全衡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并且引进全衡态红蓝光治疗仪进科室。

三、20233月低,王建桥(广东经营全衡态红蓝光治疗仪)将《全衡态红蓝光进医院完整版MP4 》提供于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该视频时未对其宣传内容进行核实,便在产品体验区顾客体验诺元康光博士能量仪和全衡态红蓝光治疗仪时进行宣传。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刘小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12345便民服务平台服务工单》(编号:RGDH99511400204080018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件来源和线索;

证据三:《询问笔录》、《接收函》复印件、《捐赠协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4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3]17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

上述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开户行:农行彭山支行

账号:22415201040010707

单位代码:170316001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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