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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162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05-15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162

当事人:彭山区媛满美容会所(经营者:高芳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8L1555J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溪街道毛店村彭祖大道一段328

经营者:高芳媛

身份证号码:513823XXXXXXXX1164

联系方式:135XXXX4926

 

20233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彭溪街道毛店村彭祖大道一段328号高芳媛经营的彭山区媛满美容会所进行执法检查,在进入产品库房的左侧靠墙产品柜中摆放有如下产品:1、祛痘祛痘印祛粉刺专用膜粉,产品外包装无其他化妆品标签,共计2瓶,其中1瓶已开封;2、童颜面膜,改善暗黄、滋润肌肤、改善细纹、紧致弹润,净含量:500g,产品外包装无其他化妆品标签,共计2瓶。

        经请示分管领导同意,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化妆品依法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202344日,彭山区媛满美容会所的经营者高芳媛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830日由广州艾沫尔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购进了一批加盟产品,其中有2盒“童颜膜粉”、“祛痘膜粉”2盒,购进价格均为98/盒。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化妆品的备案证,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也不能查询到“童颜膜粉”、“祛痘膜粉”作为普通化妆品的备案信息,故认定该两种普通化妆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上述化妆品外包装标签除“产品名称、净含量”无其他化妆品标签。

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的资质证明、购进票据,不能提供“童颜膜粉”和“祛痘膜粉”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至案发时,当事人尚未售出上述普通化妆品,无销售价格,该案货值金额按购进价格计为392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高芳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违法普通化妆品的事实;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对违法普通化妆品予以扣押;

4.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购进票据,证明违法化妆品来源的书证。

202342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162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童颜膜粉”、“祛痘膜粉”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的规定。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童颜膜粉”、“祛痘膜粉”普通化妆品存在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标签不符合规定、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属同一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不同内容法律条款,根据《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存在牵连关系,适用吸收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按照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进行行政处罚。

又因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十)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的“童颜膜粉”2盒、“祛痘祛痘祛粉刺专用膜粉”2

2.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5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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