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147号
当事人:彭山区意凡家具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52R1DXQ;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社区蔡山西路247号;
经营范围:家具、建材销售;
经营者:杨校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0112XXXXXXXX1519;
联系电话:185XXXX9771;
联系人住址: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二河村XX号。
2023年2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社区蔡山西路247号的彭山区意凡家具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大厅墙壁上粘贴的宣传内容为“iVan意凡家居,SCCF四川家具进出口商会理事单位、四川省家具进出口商会、2014中国十佳软体家具居品牌.201 4/01/10、2014最受中国消费者欢迎家居品牌,2014/01/10、2015最受中国消费者欢迎家居品牌2015/01/10、荣获2015中国十佳软体家居品牌.2015/12、荣获2015中国家具行业创新型企业2015/12、荣获2016中国十佳软体家具品牌20 16/12、荣获2016中国家具十佳沙发品牌2016/12、荣获2016中国家具十佳软床品牌2016/12,荣获2016最受中国消费者欢迎家具品牌2016/12、荣获2017中国十佳软体家具品牌2 017/12、荣获2017最受中国消费者欢迎家具品牌2017/12、荣获2017国家家具十佳沙发品牌2017/12、CCTV9(中国星品牌)2019中国家居行业年度十大品牌(软体)2019 /12、CCT V9(中国星品牌)2019中国家居行业年度受消费者售赖家居品牌2019/12、CCTV9(中国星品牌)2019中国家居行单年度十大品牌(软床)2019/12、CCTV9(中国星品牌)2019中国家居行业年度十大全屋整装品牌2019/12、CCTV9(中国星品牌) 2020中国家居行业年度“抗疫”致敬企业,20201/12、CCTV9(中国星品牌)2020中国家居行业年度消费者信赖家居品牌. 2020/12、 CCTV9(中国品牌)2020中国家居行业年度十大品牌(软床)2020/12、 CCTV9(中国品牌)2020中国家居行业年度十大品牌(全屋订制)2019/12。
当事人发布的广告含有最高级的广告用语,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虚假宣传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2月16 日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3月2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20年7月2日开始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社区蔡山西路247号从事家具、建材销售,其中主要销售的是全屋定制家具,品牌为意凡家居。
二、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意凡家居在2014年获得中国十佳软体家具居品牌、最受中国消费者欢迎家居品牌、中国十佳软体家具居品牌;2015年获得最受中国消费者欢迎家居品牌、中国十佳软体家居品牌、中国家具行业创新型企业;2016年获得中国十佳软体家具品牌、中国家具十佳沙发品牌、中国家具十佳软床品牌、最受中国消费者欢迎家具品牌;2017年获得中国十佳软体家具品牌、最受中国消费者欢迎家具品牌、国家家具十佳沙发品牌;2019年获得CCTV9(中国星品牌)2019中国家居行业年度十大品牌(软体)、CCTV9(中国星品牌)2019中国家居行业年度受消费者售赖家居品牌、CCTV9(中国星品牌)2019中国家居行单年度十大品牌(软床)、CCTV9(中国星品牌)2019中国家居行业年度十大全屋整装品牌;2020年获得CCTV9(中国星品牌)2020中国家居行业年度“抗疫”致敬企业、CCTV9(中国星品牌)2020中国家居行业年度消费者信赖家居品牌、 CCTV9(中国品牌)2020中国家居行业年度十大品牌(软床)、 CCTV9(中国品牌)2020中国家居行业年度十大品牌(全屋订制)。
三、2022年12月底,四川意凡家具有限公司将含有以上荣誉的广告牌免费提供予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该批广告牌时未对宣传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便粘贴于经营场所内进行商业宣传。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杨校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件来源和线索;
证据三:《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发布的广告使用最高级广告用语以及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截图》《四川省市场监管一体化平台彭山区意凡家具经营部公示信息截图》,证明当事人3年内首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
本局认为,当事人发布的广告使用最高级广告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
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3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3]14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发布的广告使用最高级的广告用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3年内首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以及仅在其经营场所内宣传社会面影响小并及时进行整改。依据《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清单》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事项,不予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以及《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适用规则》附件清单序号第13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
上述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开户行:农行彭山支行
账号:22415201040010707
单位代码:170316001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