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155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小胥建材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ACNWT70J;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社区仁和北巷47号;
经营范围: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针纺织品销售;
经营者:胥明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521XXXXXXXX3568;
联系电话:189XXXX6698;
联系人住址:重庆市石柱县黎场乡江云村白云组XX号。
2023年2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社区仁和北巷47号的眉山市彭山区小胥建材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分别为:一、在收银台处发现有7份资料,其中5份资料为“小区开水登记表”,在该登记表中登记有姓名、小区名称、单元门牌号、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2份无抬头但登记有姓名、小区名称、单元门牌号、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二、在进门右侧墙壁上悬挂有2幅荣誉奖牌,其中第一幅的内容为“授予佳美嘉窗帘布艺连锁机构,国际家居软装博览会,最佳主题空间设计奖,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纺织服装业商会、广东省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深圳市博奥展览有限公司,二零一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幅的内容为“全国最佳家纺布艺加盟连锁店,佳美嘉窗帘布艺连锁机构,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纺织服装业商会、中国家用纺织行业协会布艺专业委员会、广东省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
当事人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进一步展开调查,查清案情,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3月3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龙建林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21年9月26开始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社区仁和北巷47号;从事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针纺织品销售,主要销售佳美嘉品牌窗帘。
二、当事人将含有“授予佳美嘉窗帘布艺连锁机构,国际家居软装博览会,最佳主题空间设计奖”(授予单位: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纺织服装业商会、广东省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深圳市博奥展览有限公司)、“全国最佳家纺布艺加盟连锁店,佳美嘉窗帘布艺连锁机构”(授予单位: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纺织服装业商会、中国家用纺织行业协会布艺专业委员会、广东省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的两项荣誉奖牌悬挂于经营场所进门右侧墙壁上进行商业宣传,但无法提供以上两项奖牌获奖时的相关证明文件。以上两幅荣誉奖牌是由佳美嘉品牌窗帘成都佳美嘉家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以上两项奖牌时未核查其荣誉的真实性便对外进行商业宣传。
三、在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的《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对以上荣誉的授予单位: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纺织服装业商会、广东省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纺织服装业商会、中国家用纺织行业协会布艺专业委员会、广东省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查询时发现无以上社会组织机构相关登记信息。
四、当事人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观江府、翡翠B1区、翡翠C区、绿城等小区业主个人信息,分别收集有姓名、小区名称、单元门牌号、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共计113条。至本案立案调查之日止,当事人未联系过以上消费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胥明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授权书》、被委托人龙建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相关事宜委托龙建林办理;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案件来源和线索;
证据四:《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荣誉奖牌照片》、《小区开水登记表》,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以及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违法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规定的内容。当事人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3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3]15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给予减轻处罚,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虚假宣传和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条第一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
上述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开户行:农行彭山支行
账号:22415201040010707
单位代码:170316001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