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不罚〔2023〕153号
当事人:彭山区小甲碧玉美甲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7P4UTXR;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住址):彭山区彭溪街道东风路15号;
经营者:刘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124XXXXXXXX5424;
联系电话:185XXXX5202;
联系人住址:四川省汉源县河南乡河南村XX号。
2023年3月6日,本局接到举报彭山区小甲碧玉美甲店在美团APP上经营的网店“小甲碧玉”宣传假睫毛为欧洲进口。
2023年3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内容对位于彭山区彭溪街道东风路15号的彭山区小甲碧玉美甲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分别为:一、现场查询该美甲店在美团APP上经营的网店“小甲碧玉”发现嫁接假睫毛套餐的广告内容为“欧洲进口高级绒、欧式水貂毛1次316元,10天免费修补1次0元,可卸除任意睫毛1次0元,总价316元,团购价158元”;二、在工具台第一层发现有网店“小甲碧玉”内宣传的假睫毛套餐中的“假睫毛”,其外包装的标识为“QLYB,PREMIUM QUALITY FROM KOREA EYELASH”,未发现中文标签。
当事人发布涉嫌虚假广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销售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3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3月13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18年4月12日开始在彭山区彭溪街道东风路15路从事美甲、美睫、化妆服务。
二、2021年10月,当事人从成都市金荷花珍丽美业以98元/盒的价格购进一盒材质为欧式水貂毛的假睫毛。在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未发现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当事人未提供海关进口文件证明该款假睫毛的材质欧式水貂毛为欧洲进口高级绒,便委托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美团APP“小甲碧玉”网店内以“欧洲进口”产品进行宣传。宣传该款产品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收取当事人18.96元的信息技术服务费。
截止2023年3月8日该款假睫毛共销售1单,销售为158元,违法所得为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刘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的证据;
证据二:《举报单》(编号:1511403002023030647613201),证明案件来源及线索;
证据二:《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销售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假睫毛;
证据四:《询问笔录》、《网店小甲碧玉网店截图》、《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031002200204)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事实及广告宣传费用;
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截图》《四川省市场监管一体化平台彭山区小甲碧玉美甲店公示信息截图》,证明当事人3年内首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 ;
证据五:《虚假广告下架截图》,证明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销售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假睫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3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3]15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3年内首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并及时进行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销售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假睫毛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以及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以上违法行为以及不予行政处罚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