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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143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04-06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143

 

当事人:彭山区斌昌门窗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84N413E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彭山区彭溪街道张纲路一段1285-1-30B

经营范围:门窗、建材销售;

经营者:张斌;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722XXXXXXXX6052

联系电话:135XXXX3394

联系人住址:四川省南江县赶场镇金坪村XX号。

   

20232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彭山区彭溪街道张纲路一段1285-1-30B的彭山区斌昌门窗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为:“在收银台上摆放有1台台式电脑,在台式电脑桌面文件内发现:一、在城南郡二期7001XLSX工作表中登记有首创·城南郡新二期购房者姓名、购房面积、联系电话;二、在新建文件夹内发现有19张图片,每张图片均登记有姓名、联系电话、家庭成员、房屋号”。

当事人涉嫌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进一步展开调查,查清案情,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28日立案调查,并于2023227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9911开始在四川省眉山彭山区彭溪街道张纲路一段1285-1-30B从事门窗、建材销售。

当事人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1003条个人信息储存于店内电脑中,以便联系消费者推销自己的产品,其中在城南郡二期7001XLSX工作表中收集680条个人信息,分别收集有开发商名称、姓名、购房面积、联系电话;在新建文件夹内的19张图片内收集有323条拆迁户的个人信息,分别收集有2012年同乐高桥片区(古佛6社)拆迁户的姓名、联系电话、家庭成员姓名、房屋号;2013顺河坝土地整理(先锋村2组)拆迁户的姓名、联系电话、家庭成员姓名、房屋号;2013顺河坝土地整理(先锋村3组)拆迁户的姓名、联系电话、家庭成员姓名、房屋号;2013先锋1社顺河坝土地整理拆迁户的姓名、联系电话、家庭成员姓名、房屋号;2013先锋4社顺河坝土地整理拆迁户的姓名、联系电话、家庭成员姓名、房屋号;2014先桂路410社拆迁户的姓名、联系电话、家庭成员姓名、房屋号;2014安置店四期先锋9社拆迁户的姓名、联系电话、家庭成员姓名、房屋号;2015龙都大道东段(古佛社8社)拆迁户的姓名、联系电话、家庭成员姓名、房屋号、2017年苏宁二期拆迁户的姓名、联系电话、家庭成员姓名、房屋号;2017中建拆迁户的姓名、联系电话、家庭成员姓名、房屋号、2018三峡油漆古佛5社拆迁户的姓名、联系电话、家庭成员姓名、房屋号。至本案立案调查之日止,当事人未联系过以上消费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张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案件来源和线索;

证据三:《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城南郡二期7001XLSX工作表》《图片19张》,证明当事人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违法事实。

本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规定的内容。当事人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3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3]14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且在案发后积极主动配合本局的调查取证工作,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

上述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开户行:农行彭山支行

账号:22415201040010707

单位代码:170316001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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