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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126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04-06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126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熏益按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C0XW006X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中社区彭祖商城8788号;

经营者:黄川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128XXXXXXXX0035

联系电话:135XXXX9415

联系人住址:四川省彭山县凤鸣镇下岷江路XX号。

2023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中社区彭祖商城8788号的眉山市彭山区熏益按摩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在该按摩店二楼的两个房间内分别摆放有2张“远红外频谱舱”,共4张,在该批远红外频谱舱上标注有“专利产品 专利号为2022225031.2以及国际知识产权官方标志图案”。

当事人涉嫌使用假冒专利的产品服务予消费者,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于当202336 日立案调查,并于202337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221013日开始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中社区彭祖商城8788号从事养生保健服务

二、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远红外频谱舱上标注的专利号2022225031.2,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发现只有该专利申请费信息,同时当事人只提供了该专利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无法提供专利证书复印件以及原件。

三、2022111日,当事人从江苏洣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购4台远红外频谱舱,未核实该产品专利信息的真实性便放置其经营场所内从事养生保健服务。使用该产品的收费标准为45/次,每次的使用时长为1小时,截至202336日我局查获时,远红外频谱舱共从事养生保健服务27次,违法所得为12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黄川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件来源和线索;

证据三:《询问笔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当事人使用假冒专利的产品服务予消费者的违法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假冒专利的产品服务予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规定中所指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3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3]12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立即停止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专利标识;产品上的专利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贰佰壹拾伍元整(1215元);

二、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罚没合计:人民币叁仟贰佰壹拾伍元整(3215)。

上述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开户行:农行彭山支行

账号:22415201040010707

单位代码:170316001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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