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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157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04-06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157

当事人:彭山区华兵副食(经营者:徐华兵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2YCD94E

住所:彭山区黄丰镇团结村二组79

负责人:徐华兵

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2535

联系电话: 139XXXX1786

20233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彭山区黄丰镇团结村二组79徐华兵经营的彭山区华兵副食检查发现如下食品:胡椒粒,净含量:20g,生产日期:2021/03/12,保质期:十二个月,制造商:成都市彭州蒙阳味霸食品厂,数量:3,上述食品均超过保质期。2023314日,经请示分管领导同意,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扣押。

2023314日,彭山区华兵副食经营者徐华兵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1从彭山某个经销商购进胡椒粒5, 该胡椒粒的购进价格为2.8/袋,销售价格为3.5/袋。截止案发时,销售了2袋,其余3袋超过保质期的胡椒粒被执法人员扣押。当事人不能提供购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该案货值金额为10.5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徐华兵身份证、《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的事实;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对超过保质期食品予以扣押;

2023317,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157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不能提供“胡椒粒”食品的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胡椒粒”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 项:“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警告、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货值金额小(10.5元),违法行为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 项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胡椒粒”3袋;

3.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32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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