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113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远恒益康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3MAAGW8AW1B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紫薇路290号1层
法定代表人:向高林
身份证号码:511123XXXXXXXX5374
2023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紫薇路290号1层的眉山市彭山区远恒益康堂大药房现场监督检查,在该店拆零药柜里发现了2板未开封“旺林堂藿香正气胶囊”,有效期“2022.11”,2板已开封“澳芬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有效期至“2022.11.15”,1板余3粒,1板余5粒。在该店药品阴凉柜发现1袋已开封“峨眉山复方氨酚钠敏颗粒”,内余55包,有效期至2022年12月。经查验,上述药品均超过有效期。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对上述药品予以扣押,并向其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3月24日购进“峨眉山复方氨酚钠敏颗粒”3袋,规格100包/袋,批号20210104,有效期至2022年12月,购进价格13元/袋,销售价格20元/袋,0.2元/包;于2021年2 月8日购进10盒“旺林堂藿香正气胶囊”,规格12粒/板/盒,批号201202,有效期至2022.11,购进价格1.39元/盒,销售价格3元/盒;于2021年4月2日入库10盒“澳芬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规格24粒/盒,批号201104,有效期至2022.11.15,购进价格18.8元/盒,销售价格24元/盒,1元/粒。
2023年1月12日,当事人接受现场监督检查,2板未开封“旺林堂藿香正气胶囊”(有效期“2022.11”),2板已开封“澳芬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有效期至“2022.11.15”,1板余3粒,1板余5粒),摆放于该店拆零药柜,1袋已开封“峨眉山复方氨酚钠敏颗粒”,内余55包,有效期至2022年12月,摆放于该店药品阴凉柜。这些药品均超过有效期。
综上,该案货值金额25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投资人向高林身份证复印件,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书证;
2.《现场笔录》及实施扣押文书、现场检查照片,对向高林《询问笔录》,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书证;
3.向高林提供的进货记录单,当事人销售的药品来源合法的书证;
4.扣押的2板未开封“旺林堂藿香正气胶囊”,2板已开封“澳芬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1板余3粒,1板余5粒),,1袋已开封“峨眉山复方氨酚钠敏颗粒”(内余55包),当事人经销售过有效期的药品的物证。
2023年3月9日,我局依法向眉山市彭山区远恒益康堂大药房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113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的“旺林堂藿香正气胶囊”、“澳芬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和“峨眉山复方氨酚钠敏颗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旺林堂藿香正气胶囊”、“澳芬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和“峨眉山复方氨酚钠敏颗粒”超过有效期证据充分,依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认定为劣药,只需要事实认定,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处罚决定亦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可以直接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货值金额25 元,金额较少,违法行为轻微,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八)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较重的;”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2板未开封“旺林堂藿香正气胶囊”,2板已开封“澳芬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1板余3粒,1板余5粒),1袋已开封“峨眉山复方氨酚钠敏颗粒”(内余55包)。
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