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81号
当事人:彭山区名流美容美发休闲中心(经营者:周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6WJR79R
住所:彭山区凤鸣街道彭祖大道三段128号
经营者:周建
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6120
联系电话:187XXXX8333
2022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彭祖大道三段128号周建经营的彭山区名流美容美发休闲中心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为:在该店二楼美容场所库房存放有:1、“美夕夕壳聚糖膜体”膜焕时光贴51盒,51盒“美夕夕”产品生产日期均为2018年6月28日,保质期均为2021年6月27日,产品委托方:广州悦初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0687,执行标准:QB/T2872;2.舒尼美牌葡萄籽提取物软胶囊,注册号:国食健注G20110702,净含量50g(0.5g/粒×100粒)三盒,该三盒产品生产日期均为2020年4月11日,保质期均为2022年4月10日,生产商:浙江尖峰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产品均超过有效期限,经请示分管领导同意,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两种产品依法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因案件调查需要,2023年1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延长扣押期限至2023年2月22日。因扣押期限届满,2023年2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将上述两种产品解除扣押。
2023年2月24日,彭山区名流美容美发休闲中心的经营者周建委托店长张燕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彭山区名流美容美发休闲中心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主要从事美容美发。当事人于2018年购进“美夕夕壳聚糖膜体”膜焕时光贴500盒,购进价格为35元/盒,销售了500盒,销售价格为50元/盒。我局扣押的超过使用期限的51盒“美夕夕壳聚糖膜体”膜焕时光贴系当事人已销售于顾客,顾客留于店内由当事人使用该产品为其提供美容服务。当事人购进3盒舒尼美牌葡萄籽提取物软胶囊,购进情况不详,同类产品市场价格为350元/盒。当事人不能提供“美夕夕壳聚糖膜体”膜焕时光贴和舒尼美牌葡萄籽提取物软胶囊的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
当事人超过使用期限的“夕夕壳聚糖膜体”膜焕时光贴和超过保质期的舒尼美牌葡萄籽提取物软胶囊与有效期内的化妆品同存放于经营场所的库房里,当事人未定期检查并及时清理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未履行化妆品经营者义务,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夕夕壳聚糖膜体”膜焕时光贴和超过保质期的舒尼美牌葡萄籽提取物软胶囊。
综上,“美夕夕壳聚糖膜体”膜焕时光贴的货值金额为2550元,舒尼美牌葡萄籽提取物软胶囊的货值金额为1050元。本案货值金额共36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周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2.授权委托书、张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燕受周建委托的书证;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和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的书证。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我局依法对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和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予以扣押的书证。
2023年3月1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81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
当事人购进“舒尼美牌葡萄籽提取物软胶囊”保健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舒尼美牌葡萄籽提取物软胶囊”保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 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进行处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物品、罚款11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购进“舒尼美牌葡萄籽提取物软胶囊”保健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舒尼美牌葡萄籽提取物软胶囊”保健食品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没收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的行为,我局决定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 项、第十条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美夕夕壳聚糖膜体”膜焕时光贴51盒和超过保质期的“舒尼美牌葡萄籽提取物软胶囊”3盒;
3、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