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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125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03-20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125

 

当事人:彭山区益洲燃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3YF867G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住址):彭山区观音镇新街;

经营者:连益洲;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823XXXXXXXX551X

联系电话:138XXXX0186

联系人住址:四川省灵石镇文殊村XX号。

20231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彭山区观音镇新街的彭山区益洲燃具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一、在进门中间柜台上摆放有一台燃气灶,该燃气灶的标识如为:“产品名称:OGAS牌家用燃气灶,CCC,执行标准:GB16410-2020 GB3072020 2014,产品型号:JZY-928,货号:N0.S901,安全额定压力:2800Pa,额定热流量:4.2KW,生产日期:2022/3/28,适用气体:液化石油气(20Y),经销商:上海奥克斯厨具有限公司,制造商:中山市黄圃镇凯歌电器厂,1316609-0009”。

二、执法人员现场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上海奥克斯具有限公司和中山市黄圃镇凯歌电器厂进行强制性认证信息查询,查询结果为上海奥克斯厨具有限公司无强制性认证信息,中山市黄圃镇凯歌电器厂生产的规格型号为JZY-928(液化石油气20Y)的家用燃气灶具,强制性认证证书编号:2020192401008369,颁证日期为2020-12-04,认证状态为撤销,撤销日期为2021-09-07

当事人涉嫌销售未经3C认证的目录商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于当2023116 日立案调查,并于202327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081021日开始在彭山区观音镇新街从事炉具、液化气零售。

二、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公告于2020101日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第十七类产品,产品种类及代码为101.家用燃气灶具(2401),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

三、当事人销售规格型号为JZY-928OGAS牌家用燃气灶的外包装上标注的经销商为上海奥克斯厨具有限公司,制造商为中山市黄圃镇凯歌电器厂,生产日期为2022328日。根据该产品外包装的标注信息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内查询发现上海奥克斯厨具有限公司无强制性认证信息,中山市黄圃镇凯歌电器厂强制性认证,证书编号2020192401008369的认证信息为“产品名称:家用燃气灶具,产品类别:2401家用燃气灶具、规格型号:JZY-928(液化石油气20Y),颁证日期为2020-12-04,认证状态:撤销,撤销日期:2021-09-07”。

四、202317日,当事人以178/台的价格进购2台生产日期为2022328日、规格型号为JZY-928OGAS牌家用燃气灶,当事人在进购该批家用燃气灶时未查验其经销商经营资质以及强制性认证证书。截止2023116日止,该批家用燃气灶共销售1台,销售价为350/台。

综上,该案的货值金额700元,违法所得17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营业执照》(92511403MA63YF867G)复印件,经营者连益洲(5138231XXXXXXXX551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件来源和线索;

证据三:《询问笔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截图》,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灶未经CCC认证的违法事实及进销货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未经3C认证的目录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3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3]12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以及违法商品数量较小,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违法产品并给予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柒拾贰元整(¥172元)

二、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罚没合计贰仟壹佰柒拾贰元整(¥2172元)。

上述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开户行:农行彭山支行

账号:22415201040010707

单位代码:170316001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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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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