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80号
当事人:彭山区邓氏干杂店(经营者:邓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4G3DH9X
住所: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中社区城南市场半边巷25号
经营者:邓明
身份证号码:510902XXXXXXXX3993
2022年11月10日,我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站成都站依法对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中社区城南市场半边巷25号邓明经营的彭山区邓氏干杂店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我局收到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检验报告》(编号:202272396),报告内容如下:样品名称:干竹笋,被抽样单位:彭山区邓氏干杂店,任务来源: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购进日期:2022-11-0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达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中社区城南市场半边巷25号的彭山区邓氏干杂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购进日期为2022年11月1日的干竹笋在销售。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272396),《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XC22511403683111119)。经营者邓明委托李建慧陪同检查并签收相关文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书面异议。
2022年2月21日,彭山区邓氏干杂店经营者邓明委托李建慧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
经查明,当事人系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的合法经营者,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销售。当事人于2022年7月21日从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国际商贸城5区10751号的金牛区鄢姐菌业经营部(经营者:鄢秀琼)处购进了20斤干竹笋,购进价格是48元/斤,以60元/斤的价格全部销售。
抽样人员抽检时,因当事人记错采购时间,致使抽样人员填写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及《检验报告》上干竹笋的购进时间为2022年11月1日,实际抽检的该批次干竹笋购进时间为2022年7月21日。
再查明,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购进票据及送检日期为2022-08-09的《检验报告》,因当事人经营的干竹笋购进日期为2022年7月21日,我局对当事人提供的送检日期为2022-08-09《检验报告》不予认可,应当认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综上,该案的货值金额为1200元,违法所得为1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邓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2.《检验报告》(NO:20227239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XC2251140368311111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XC22511403683111119)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原件,证明抽样程序合法及当事人经营的干竹笋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书证
3.《现场检查笔录》、《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并开展执法检查的书证。
4.《询问笔录》,当事人经营的干竹笋的购进、销售情况的书证
5.购进票据、金牛区鄢姐菌业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干竹笋的来源的书证。
2023年3月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80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干竹笋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干竹笋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当事人购进干竹笋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干竹笋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第十条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警告;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