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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117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03-20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117

当事人:彭山区新鲜早安面包店(经营者:林建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64NBR9C

住所: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毛店社区锦江学院内商业街2-120121

经营者:林建新

身份证号码:350322XXXXXXXX7713

联系电话:189XXXX2198

 

2023221,我局执法人员到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毛店社区锦江学院内商业街2-120121当事人经营的彭山区新鲜早安面包店进行执法检查,进入作坊在操作间柜子中摆放有如下产品:复配稳定乳化增稠剂(卡思达即用吉士粉),生产日期:2021/07/10,保质期:18个月,共计1袋,已开封;装饰金箔,成分铜;装饰银箔,成分铝。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对上述产品进行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337日,彭山区新鲜早安面包店的经营者林建新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当事人从眉山中兴食品经营部以13元每袋的价格购进了复配稳定乳化增稠剂(卡思达即用吉士粉),用于制作蛋糕,该食品原料于2023110日超过保质期。当事人从淘宝平台以5元每瓶的价格购进了装饰金箔和装饰银箔,装饰金箔和装饰银箔用于蛋糕装饰。装饰金箔和装饰银箔成分分别是金属铜和金属铝,均属于非食用物质。

本案货值金额按照当事人购进的食品原料计,共计23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经营者林建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2. 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及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食品的书证;

  3. 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及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食品的书证;

  4. 《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证明我局依法对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及非食用物质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的书证。

        202339,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117号),同日当事人提出申请,主动放弃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一款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

        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伍佰元整(¥500.00)、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食品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贰仟伍佰元整(¥2500.00)、非食品原料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第九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复配稳定乳化增稠剂(卡思达即用吉士粉)1袋,装饰金箔1瓶,装饰银箔1

    3.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3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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