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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46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03-20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46

当事人:彭山区美怡佳超市(经营者:刘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A2WB805

住所: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中社区西街215号希望城21-19号商铺

经营者:刘霆

身份证号码:513823XXXXXXXX0012

20231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中社区西街215号希望城21-19号商铺刘霆经营的彭山区美怡佳超市检查时发现:在零食货架上摆放有如下产品:凤梨果酱味夹心饼干,净含量:100克,生产日期:2021-11-11,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44060600201,保质期:十二个月,生产商:广东万士发饼业有限公司,共计1袋。在调味品货架上摆放有如下产品:开味酸菜(泡菜),净含量:330+96克,生产日期:20210325,保质期:15个月,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51140200230,生产者:吉香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共计2瓶。以上两种产品均超过保质期,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产品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因案件调查需要,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2023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扣押物品期限至202337日。

2023210日,彭山区美怡佳超市经营者刘霆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彭山区美怡佳超市系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的合法食品小经营店。当事人于20226月从彭山区兴文食品经营部(经营者:袁兴文)购进7袋凤梨果酱味夹心饼干,购进价格为3/袋,销售价格为4/袋,销售了6袋;从彭山区方便粮行购进开味酸菜(泡菜)6瓶,购进价格为10/瓶,销售价格为12/瓶,销售了4瓶。截止案发时,剩余的1袋凤梨果酱味夹心饼干和2瓶开味酸菜(泡菜)超过保质期被我局执法人员扣押。当事人能提供上述两种产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不能提供购进票据、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记录。该案货值金额为28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刘霆身份证、《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的书证;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情况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书证;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予以扣押。

2023227,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46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凤梨果酱味夹心饼干、开味酸菜(泡菜)”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进行处罚,应当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凤梨果酱味夹心饼干、开味酸菜(泡菜)”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 项:“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进行处罚,应当给予当事人警告、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货值金额小(28元),违法行为轻微,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八条第(七)项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凤梨果酱味夹心饼干”1袋、“开味酸菜(泡菜)”2

3.罚款人民币捌佰元整(¥8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3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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