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99号
当事人:彭山区陈大姐干杂店(经营者:徐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31U155P
经营场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南市场4号
经营者:徐静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4845
联系方式:150XXXX4847
2022年11月9日,我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抽取购进日期为2022年10月15日的干笋子1批次。
2023年2月14日,我局收到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272378),报告内容如下:样品名称:干笋子,被抽样单位:彭山区陈大姐干杂店,委托单位: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生购进日期:2022年10月15日,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2月14日,我局依法向彭山区陈大姐干杂店(经营者:徐静)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202272378)、《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2511403683111101),并依法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签收人是彭山区陈大姐干杂店经营者徐静,并依法对该干杂店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购进日期为2022年10月15日的干笋子在进行销售。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
2023年2月16日,彭山区陈大姐干杂店经营者徐静,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5月10日从成都海霸王的小王干杂配送中心以单价43元/斤的价格购进了10斤干笋子,以55元/斤的价格销售了10斤,货值金额550元。当事人能提供购进票据,不能提供所购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和供货商的资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我局抽样程序合法的书证。
3. 《检验报告》、《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彭山区陈大姐干杂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书证。
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干笋子的检验合格证明和供货商资质的事实。
5.送货单,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
2023年3月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99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干笋子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柒佰元整(7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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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