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老化 无障碍浏览
双公示
当前位置: 政府机构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信息公开 >> 双公示 >> 正文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2〕309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03-20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2309


当事人:彭山区徐记喜糖零食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2URUH76

住所:彭山区凤鸣街道新南街161-163

经营者:徐文发

身份证号码:511122XXXXXXXX4135

联系方式:136XXXX8993

20221026日,我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对彭山区徐记喜糖零食屋经营的炒瓜子进行监督抽检。

20221130日,我局收到该批次炒瓜子的《检验报告》,并向当事人送达。报告内容:“食品名称:炒瓜子;被抽样单位:彭山区徐记喜糖零食屋;标称生产者:/;购进日期:2022-10-22;规格型号:/;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3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申请。

202314日,彭山区徐记喜糖零食屋经营者徐文发接受询问调查。调查中陈述该批次不合格炒瓜子系自行炒制。

经查明,彭山区徐记喜糖零食屋经营者徐文发于2022106日从新都干货农贸市场采购10kg生瓜子用于销售,因客户需要,炒制了5kg炒瓜子销售,炒瓜子销售价格30/kg20221026日,该批次炒瓜子被抽检,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到案发,该批次炒瓜子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150元,违法所得1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徐文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我局抽样程序合法的书证;

3. 《检验报告》、《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徐文发经营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书证。

2023216日,我局依法向徐文发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2309),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炒瓜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款的规定:“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前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金额小,且我局未收到与以上食品相关的消费投诉。以上情形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伍拾元整(¥150.00元);

  2. 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

    罚没合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壹佰伍拾元整(¥151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22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网站维护技术联系电话:028-37603556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28-37603556

网站标识码5114220003  蜀ICP备19026839号-1  川公网安备51142202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