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9号
当事人:彭山区英姐腌腊制品经营部(经营者:徐丽英)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69J8MNXF
住所: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中社区城南市场东巷4号
经营者:徐丽英
身份证号码:511122XXXXXXXX3002
2022年11月21日,我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站成都站依法对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中社区城南市场东巷4号徐丽英经营的彭山区英姐腌腊制品经营部店内的腊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2022年12月15日,我局收到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274352),报告内容如下:样品名称:腊肉,被抽样单位:眉山市彭山区英姐腌腊制品经营部,任务来源: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日期:2022-11-2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以NaNO₂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1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达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中社区城南市场东巷4号的彭山区英姐腌腊制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18日的腊肉在销售。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274352),《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XC22511403683111325)。经营者徐丽英现场全程陪同检查并签收相关文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书面异议。
2022年1月4日,彭山区英姐腌腊制品经营部经营者徐丽英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
经查明,当事人系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的合法经营者,经营场所面积30平方米。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8日以22元/斤的价格购进45斤鲜猪肉,生产了26斤腊肉。截止案发时,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18日的腊肉以40元/斤的价格被我局抽检了3.2斤,其余22.8斤的腊肉以45元/斤的价格全部销售。该案货值金额为1154元,违法所得为115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徐丽英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2.《检验报告》(NO:20227435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XC2251140368311132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XC22511403683111325)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原件及现场抽样照片,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腊肉的书证;
3.《现场检查笔录》、《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并开展执法检查的书证。
4.《询问笔录》,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腊肉生产、销售情况书证。
2023年2月1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9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又因2022年3月9日当事人经营的腊肉被我局抽检,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于2022年5月16日被我局处罚。同一年度内,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发生两次,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从重行政处罚。综合上述因素,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