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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21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03-01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21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鑫睿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709148723U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毛店社区一组

法定代表人:姚雨龙

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15211

 

20221227日,我局执法人员接投诉举报称眉山市彭山区鑫睿食品厂202261日生产的梨膏糖配料表食品添加剂标注“食用色素”,未标注具体色素名称。

202314日,眉山市彭山区鑫睿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姚雨龙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合法食品生产企业,主要从事制造、销售糖果。当事人于202261日生产了15件梨膏糖,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标注为“食用色素”,该食用色素具体为柠檬黄和焦糖色,用于生产制作过程中调色,使梨膏糖颜色均匀。该批次梨膏糖销售价格为105/件,截止案发时,已全部销售。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3.1.4 :“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 GB 2760 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标示形式见附录B)。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附录B中的一种形式标示 食品添加剂。当采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和国际编码的形式时,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 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 GB 2760 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的梨膏糖产品标签中食品添加剂标注为“食用色素”,属标签未标注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

综上所述,该案货值金额为1575元,违法所得为15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姚雨龙身份证复印件、彭山区鑫睿食品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2.投诉举报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梨膏糖的书证;

3.询问笔录、糖果出厂检验报告、生产记录,证明当事人梨膏糖的生产、销售情况的书证。

2023214,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21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积极整改,同时其使用的色素属于允许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危害后果较为轻微,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整(¥1575.00元);
    2.
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

罚没合计人民币叁仟零柒拾伍元整(¥3075.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2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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