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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22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03-01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22

 

名称:眉山市彭山区康贝芷影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3MA651M5N86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锦江大道77

经营范围:药品零售;西药零售;Ⅰ类医疗器械销售;Ⅱ类医疗器械销售;营养和保健品零售;日用品百货零售服务;化妆品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冻冷藏食品);保健品零食;中成药销售;销售化学药制剂;销售生化药品;计划生育和性保健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投资人:李晓霞

投资人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5820

联系方式:153XXXX2698

2023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彭山区观音街道锦江大道77号的“眉山市彭山区康贝芷影大药房”进行检查,检查时该店正开门营业,检查时发现在该店拆零药柜从上往下第四格摆放如下药品:消炎止咳片,12/板,每片重0.41g,国药准字Z20054316,云南龙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201204;有效期至2022.11,共计1板,剩余7片,上述药品已经超过有效期。202313日,经请示分管领导同意,执法人员对上述过期药品依法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务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319日,彭山区康贝芷影大药房投资人李晓霞接受询问调查。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声称其2022112日后就未对外销售拆零药品,上述过期药品放置于拆零柜中忘记清理且不够售卖给下一个顾客。

因案件调查需要,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2023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扣押物品期限至2023228日,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

经查,眉山市彭山区康贝芷影大药房在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锦江大道77号经营药店,办理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合法证照,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该药品的购进票据和厂家资质,并向我局出示了上述过期药品的拆零售卖记录。上述过期药品“消炎止咳片”是该店于2021421日以2.72元每盒的价格购进20盒,每盒2*24片,有效期至20221130日,销售记录显示已经在有效期前分别以16元每瓶的价格销售11盒,0.7元每片的价格销售216片,因工作人员操作不当,2022112日涉案药品在销售记录中显示已销售完毕。实际剩余7片放在拆零柜中拆零售卖。涉案药品在超过有效期后没有销售记录,该案货值金额4.9元,无违法所得。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接受询问调查中提出的辩解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二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陈列、存放的药品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拆零药品和易变质、近效期、摆放时间较长的药品以及中药饮片。发现有质量疑问的药品应当及时撤柜,停止销售,由质量管理人员确认和处理,并保留相关记录”。明确指出质量管理人员要定期对拆零药柜近效期药品进行清理,上述药品于202211月已过期,较长时间存放于货架上,而该店未及时对其销售区的拆零药品进行清理也没有进行标记或提示,故应当认定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药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眉山市彭山区康比芷影大药房《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主体资质。

2. 《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照片,证明眉山市彭山区康贝芷影大药房经营超过保质期药品的事实。

3.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我局依法对过期的药品予以扣押。

4.销售记录截图复印件、出货单和供货商资质证明复印件,证明其药品的购销情况及合法渠道事实。

2023214日,我局依法向眉山市彭山区康贝芷影大药房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22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眉山市彭山区康贝芷影大药房销售超过保质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属于销售劣药的情形。

本案货值金额(4.9元)较少,剩余7片,用量很少,且未收到不良反应的报告,案件调查过程中眉山市彭山区康贝芷影大药房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以上情形符合《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八)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较重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20000.00元);

2.没收过期的消炎止咳片(7片)。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2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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