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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35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03-01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35

当事人:四川八百寿酒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20764997E

住所:眉山市彭山区凤鸣大道三段76

法定代表人:梁建忠

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0013

20221219日,我局执法人员接投诉举报称四川八百寿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原浆窖P50酒存在标签未标注产品质量等级的问题。

202212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凤鸣大道三段76号的四川八百寿酒业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有白酒标签,标签信息如下:“原浆窖酒,酒精度:53VOL,净含量:2.5L,产品名称:原浆窖P50酒,配料:水、高粱,产品标准号:GB/T26761,生产许可证号:SC11551142252506,生产日期及批号:/,贮存条件:常温下保存,产地:四川 眉山,厂址:眉山市彭山区凤鸣大道三段76号,电话:028-37622222。”;现场未发现有生产批号为20220330083的原浆窖P50酒。

2023110日,四川八百寿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建忠委托质管部经理金霞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系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合法食品生产企业,主要从事酒类的生产。当事人于2022330日生产了67件(规格6/件,2.5L/瓶)批号为20220330083的原浆窖P50酒,以138/件的价格销售了67件,该批次原浆窖P50酒标签未标注质量等级。案发后,当事人召回49件上述原浆窖P50酒。

根据《GB 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当某种预包装食品所执行的标准中规定了质量等级,就应进行标注。当事人生产的原浆窖P50酒使用的执行标准为GB/T26761,该酒酒精度为53VOL,其应当依据《GB/T26761 小曲固态法白酒》5.2所载明的理化指标要求,标注其属于优级或是一级。因此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原浆窖P50酒,属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综上所述,该案货值金额为9246元,违法所得为248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法定代表人梁建忠身份证复印件、四川八百寿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2.授权委托书、金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金霞受法定代表人梁建忠委托的书证;

3.投诉单,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原浆窖P50酒标签原件,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原浆窖P50酒未标注质量等级的书证;

5.四川八百寿酒业有限公司合格酒报告单、成品车间生产计划单,证明当事人原浆窖P50酒生产情况的书证;

6.食品召回通知、四川八百寿酒业有限公司成品库收条、召回产品照片,证明当事人召回未标注质量等级的原浆窖P50酒的书证。

2023214,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35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原浆窖P50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召回,主动消除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小。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肆佰捌拾肆元整(¥2484.00元);
    2.
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

罚没合计人民币叁仟玖佰捌拾肆元整(¥3984.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2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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