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7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寿泉饮用水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L106980461
住所:眉山市彭山区江口镇永利村一组
投资人:袁杰
身份证号码:513823XXXXXXXX0016
2022年11月18日,我局收到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22A28897),信息如下:食品名称:包装饮用水(其他饮用水)(天涧),被抽样单位:东坡区二哥水业,标称生产者:眉山市彭山区寿泉饮用水厂,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规格型号:18.9L /桶,生产日期:2022-10-1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眉山市彭山区江口镇永利村一组的眉山市彭山区寿泉饮用水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18日的桶装饮用水。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P2022A28897),《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GC22510000003943258)。投资人袁杰现场陪同检查并签收相关文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书面异议。
2022年12月9日,当事人投资人袁杰委托徐复香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8日在眉山市彭山区江口镇永利村一组的眉山市彭山区寿泉饮用水厂内生产“包装饮用水(其他饮用水)(天涧)”100桶(18.9L/桶),生产成本为1.1元/桶,并以2.3元/桶的价格全部销售,该案货值金额230元,违法所得2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眉山市彭山区寿泉饮用水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主体资质的书证;
2.《检验报告》(NO:SP2022A28897),《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GC22510000003943258)及《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的书证;
3. 彭山区寿泉饮用水厂的出入库记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数量的书证;
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饮用水的违法事实的书证;
5.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当事人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书证。
2023年1月3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7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的包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于2022年12月5日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已完全停止生产。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叁拾元整(¥230.00元);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罚没合计人民币伍仟贰佰叁拾元整(¥523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