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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63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02-20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 2023 63

 

当事人:四川兴邦伟业家具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3MA63X74567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武阳镇大塘村6组;

法定代表人:曾倩;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0322XXXXXXXX3124

联系电话:173XXXX0177

联系人住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仙市镇坳店村134

20221227日,本局收到由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QJA322Z01039)。《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QJA322Z01039)的内容是“产品名称:三抽柜,生产日期/批号:2022-11-18,型号规格:XB-003,样品数量2个(1个被受检单位),库存量:9个,抽查对象:四川兴邦伟业家具有限公司,抽查对象地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武阳镇大塘村六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木工要求项目不符合GB/T 3324-2017标准,依据《四川省木制家具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2022122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据《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QJA322Z01039)的检验结论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武阳镇大塘村6组的四川兴邦伟业家具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是1、在该公司库房内发现有外包装标识为“产品名称:三抽柜,生产日期/批号:2022-11-18,生产单位:四川兴邦伟业家具有限公司,生产地址:眉山市彭山区武阳镇大塘村六组”的三抽柜,数量为6个(包括监督抽样时留存的备样)。2、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2]98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2]98号)、《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QJA322Z01039)、《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眉彭市监责改字[2022]62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不合格)》(编号:AQJA322Z01039)。3、现场当事人对《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QJA322Z01039)的检验结果无异议。

当事人涉嫌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报局领导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2]98号)、《财务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2]98号)。

为进一步展开调查,查清案情,经报局领导批准于 20221229日立案调查,并于202314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170725日开始在位于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大塘村六组)从事家具生产及销售。

二、20221118日,当事人以150/个的成本价生产10个型号规格为XB-003的三抽柜。该批三抽柜在2022126日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木工要求项目不符合GB/T 3324-2017标准,依据《四川省木制家具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三、该批三抽柜共销售4个,其中3个以200/个的进行价格销售,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抽取1个样品,该样品当事人未收取购样费。

综上所述,批号为2022-11-18,型号规格为XB-003的三抽柜货值金额为2000元,违法所得为1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营业执照》(91511403MA63X74567)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曾倩(510322XXXXXXXX312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QJA322Z01039)、《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不合格)》(编号:AQJA322Z01039),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明不合格产品三抽柜的生产销售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3]6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产品名称:三抽柜,批号:2022-11-18,型号规格:XB-003,数量:6个;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伍拾元整(¥150元);

三、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罚没合计人民币肆仟壹佰伍拾元整(¥4150元)。

上述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开户行:农行彭山支行

账号:22415201040010707

单位代码:170316001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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