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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6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01-18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6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首正火锅店(经营者:周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63BE8425

住所:彭山区观音街道龙门桥社区源江大道二段山水福都北区15号楼二层17-30

负责人:周艳

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6140

 

20221121,我局执法人员到彭山区观音街道龙门桥社区源江大道二段山水福都北区15号楼二层17-30号当事人经营的眉山市彭山区首正火锅店进行执法检查,进入厨房在不锈钢货架上摆放有如下产品:消泡剂(食品添加剂-聚二甲基硅氧烷乳液),净含量500g,生产商:河南省鹤壁宇康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SC20341061100065,生产日期:202109271,保质期:12个月,共计1瓶,已开封。上述消泡剂已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对上述产品进行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因案件调查需要,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202212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扣押物品期限至2023118日。

2022121日,眉山市彭山区首正火锅店的经营者周艳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合法经营者。当事人于202111月中旬购进上述消泡剂,用于制作豆花过程中消泡。当事人店内使用的“首正鲜货火锅菜单”中十二大必点菜栏中有待售菜品“自制黑豆腐”,销售价格12.9/份。截止案发时,上述消泡剂已超过保质期,与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同摆放于厨房不锈钢货架上,处于待使用状态,因此认定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消泡剂”。

该消泡剂的市场价格为14.8/瓶,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消泡剂的进货票据、供应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该案货值金额为14.8元,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周艳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添加剂的书证;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消泡剂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书证;

4.《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执》、《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我局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的书证。

    2023111,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6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消泡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购进食品添加剂“消泡剂”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消泡剂”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15000元、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消泡剂”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购进食品添加剂“消泡剂”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消泡剂”1瓶;

3.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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