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2号
当事人:眉山俪凝美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彭山滨江路美容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BNK0613M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滨江大道二段140号1-2层
负责人:吴润波
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4819
2022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投诉在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滨江大道二段140号1-2层的眉山俪凝美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彭山滨江路美容院检查时,在化妆品存放库房的货架上摆放有各类化妆品,化妆品外包装盒上标注有顾客名字,货架从上往下第五格摆放有如下产品:1、祛寒化濕養生套組,生厂商:廣州一卡拉康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執行生產許可證號:GD.FDA(2015)衛妝準字29-XK-4305,執行標準:QB/T1645 QB/T2660,1盒MFG 2019/09/16,EXP2022/09/15未开封,1盒MFG 2019/06/11,EXP2022/06/10未开封,6盒无外包装,已开封使用,共计8盒;2、〔十二空間五氧密碼精裝〕精致養生套装,生产商:廣州一卡拉康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质期:3年,卫生许可证号GD.FDA(2015)卫妆准字29-XK-4305,MFG 2018/11/12,EXP2021/11/11,共计1盒,已开封使用;3、舒畅修复套,生产商:广州市黄培昌化妆品有限公司,保质期:三年,生产日期:见包装标注,合格证号:2019030800,2019/03/08,2022/03/07,共计1盒,已开封使用。上述化妆品中6盒无外包装祛寒化濕養生套組未超过使用期限,其余化妆品均超过使用期限。经请示分管领导同意,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化妆品依法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2022年12月8日,眉山俪凝美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彭山滨江路美容院负责人吴润波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0月8日从广州市一卡拉康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祛寒化濕養生套組4套,购进价格为680元/套,销售价格为1280元/套,销售了2套,剩余2套超过使用期限,未开封;于2019年3月19日从广州市一卡拉康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十二空間五氧密碼精裝〕精致養生套装1套,购进价格是680元/套,销售价格为1380元/套,已开封使用;于2020年12月10日从广州卓秀清颜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1套舒畅修复套,购进价格为980元/套,销售价格为1080元/套,已开封使用。截止案发时,上述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与未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一起存放于当事人库房货架上,处于待使用状态。该案货值金额为502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使用台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负责人吴润波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照片,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事实。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对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予以扣押。
4.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证明、检验报告、购进票据,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进货渠道合法的书证;
2022年12月1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2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物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购进上述化妆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祛寒化濕養生套組2套、〔十二空間五氧密碼精裝〕精致養生套装1套、舒畅修复套1套;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