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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2〕305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2-12-26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 2022 305

 

当事人:彭山区美佳美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3305685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西社区紫薇路66

经营者:赵玉婵;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128XXXXXXXX5221

联系电话:135XXXX8609

联系人住址:四川省彭山县凤鸣镇紫薇中街XX

2022929日,我局接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投诉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西社区紫薇路66的彭山区美佳美副食店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出具了《投诉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商标证》(第230457号)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

当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书》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西社区紫薇路66的彭山区美佳美副食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在该副食店经营场所内货架上发现有外包装标识为“ORI®,郎酒,酱香型白酒,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红花郎酒6瓶,生产日期及批号分别是20161123 92028296 0080 90201瓶)、20161118 81681593 00809020#1瓶)、20191115 094090171瓶)、20180627 094090071瓶)、20180711 094090091瓶)、20180718 094090101瓶)。

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以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2]82号)、《财务清单》(眉彭市监强制[2022]82号)。

经报局领导于20221012日立案调查,并于20221122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12119日开始在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西社区紫薇路66从事食品销售、日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化妆品零售、烟草制品零售。

二、古蔺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拥有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3类酒尖,古蔺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使用。

三、当事人销售的ORI®红花郎酒6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鉴定样品编号 20161123 92028296 008090201瓶)、20161118 81681593 00809020#1瓶)、20191115 094090171瓶)、20180627 094090071瓶)、20180711 094090091瓶)、20180718 094090101瓶)上述产品开启处铆钉有明显撬动过痕迹,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证》(第230457号)的产品

四、当事人购进外包装标识为ORI®,郎酒,酱香型白酒,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红花郎酒6瓶,购进价为330/瓶。在购进以上红花郎酒时供货商未向当事人提供经营资质和相关票据,在不能确定其属于正规渠道产品便在经营场所内以410/瓶的价格进行销售。

以上ORI®红花郎酒至本局查获之日止均未销售;货值金额2460元,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营业执照》(92511403MA63305685),经营者赵玉婵(511128XXXXXXXX522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投诉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线索。

证据三、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商标证》(第230457号)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GLLJ鉴字NO 00001808),证明当事人销售的ORI®红花郎酒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ORI®红花郎酒的进销货数量及价格。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1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2]30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作出:

一、没收ORI®红花郎酒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数量:6瓶;

二、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上述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开户行:农行彭山支行

账号:22415201040010707

单位代码:170316001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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