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2〕293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富容兴生活超市店(经营者:但富容)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69ULGJ4X
住所: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红星社区孟文路123号
经营者:但富容
身份证号码:510219XXXXXXXX8629
2022年5月26日,我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对眉山市彭山区富容兴生活超市店(经营者:但富容)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抽取菠菜1批次。
2022年6月23日,我局收到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224312),报告内容如下:样品名称:菠菜,被抽样单位:眉山市彭山区富容兴生活超市店,委托单位: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购进日期:2022年5月26日,检验结论:所检项目中毒死蜱(检测结果:4.28 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2022年6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224312)、《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2511403683142455),并依法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对该超市蔬菜区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采购日期为2022年5月26日的菠菜在进行销售;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
2022年6月24日,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当事人陈述其店长乔晓于2022年5月25日从不知名的农民处以5.2元/kg的价格购买了10kg上述菠菜,放在超市蔬菜区进行销售,销售价格为7.96元/kg,共销售了4.73kg,销售金额为37.74元,其余5.27kg菠菜一部分员工食用,一部分以损耗扔弃。该案货值金额为79.6元,违法所得为37.74元。
2022年7月11日,我局以但富容涉嫌经营含有禁用农药的菠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该案移送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
2022年10月17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眉彭公(刑)不立字〔2022〕10号),对我局移送的但富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022年11月23日,当事人重新向我局提交相关材料,因有新的证据导致案情变化,我局再次调查取证。同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合法经营者。当事人于5月19日从彭州市濛阳镇鑫茂源销售部(经营者:程安芳)以4.75元/斤的价格购进了20斤上述菠菜,以5.99元/斤的价格销售了6.44斤,以3.98元/斤的价格销售了3.66斤,销售总金额为53.15元,剩下菠菜作为损耗丢弃了。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上述菠菜的供货商资质证明、购进票据、销售记录及检验报告。该案的货值金额为119.8元,违法所得为53.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但富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2.《检验报告》(NO:202224312)、《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NCP2251140368314245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NCP22511403683142455)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原件及现场抽样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含有禁用农药的菠菜的书证。
3.《现场检查笔录》、《送达回证》,我局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并开展执法检查的书证。
4.《询问笔录》、销售记录,当事人经营含有禁用农药的菠菜的书证。
5.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眉彭市监涉罪移〔2022〕242号)、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眉彭公(刑)不立字〔2022〕10号),证明我局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该案,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书证。
6.但富容递交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购进票据,果蔬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书证。
2022年12月1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2〕293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含有禁用农药的菠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表明当事人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免于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