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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2〕298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2-11-21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2298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周圣哲白酒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673LU33T

住所: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社区彭寂街154-156

经营者:王加秀

身份证号码:513122XXXXXXXX312X

联系方式:183XXXX2329

 

202283日,我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对眉山市彭山区周圣哲白酒经营部(经营者:王加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抽取高粱酒1批次,抽样基数:20L,购进日期:20211018日。

202293日,我局收到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246513),报告内容如下:样品名称:高粱酒,被抽样单位:眉山市彭山区周圣哲白酒经营部,委托单位: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购进日期:2021.10.1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标准指标:≤0.5 mg/kg,实测值:6.16 mg/kg)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93日,我局依法向眉山市彭山区周圣哲白酒经营部(经营者:王加秀)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202246513)、《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022511403683157216),依法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签收人为王加秀,并依法对该店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有采购日期为20211018日的高粱酒在进行销售,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领导同意,依法对剩余不合格高粱酒进行扣押。在法定期限内,眉山市彭山区周圣哲白酒经营部(经营者:王加秀)对上述《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

20221025日,眉山市彭山区周圣哲白酒经营部负责人王加秀接受询问调查。  

2021315日,王加秀开办了一家名为“眉山市彭山区周圣哲白酒经营部”的高粱酒经营店,面积20㎡,从业人员1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

20211018日,眉山市彭山区周圣哲白酒经营部(经营者:王加秀)购进了25L高粱酒,未索要供货商资质、检验合格证明,无购进凭证。202283日这批次高粱酒被抽检。经抽样检验,铅(标准指标:≤0.5 mg/kg,实测值:6.16 mg/kg)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到案发,该批次高粱酒售出15L,销售价格60/L。剩余10L被扣押。货值金额1500元,违法所得9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王加秀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我局抽样程序合法的书证;

3.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证明我局扣押程序合法的书证;

4. 《检验报告》、《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王加秀从事食品销售未备案,采购高粱酒未查验,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书证。

2022114日,我局依法向为王加秀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2298),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眉山市彭山区周圣哲白酒经营部(经营者:王加秀)未办理《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证明;(五)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或者业态。的规定。

眉山市彭山区周圣哲白酒经营部(经营者:王加秀)采购高粱酒未查验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

眉山市彭山区周圣哲白酒经营部(经营者:王加秀)经营重金属“铅”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高粱酒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眉山市彭山区周圣哲白酒经营部(经营者:王加秀)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备案的;”的规定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

以及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应当给予眉山市彭山区周圣哲白酒经营部(经营者:王加秀)行政处罚。

鉴于该案售出不合格高粱酒较少,危害后果小。案件调查过程中,眉山市彭山区周圣哲白酒经营部经营者王加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我局决定给予你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抽检不合格高粱酒10L;  

3.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1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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