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2〕246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华龙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6AQN4901;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社区彭祖大道二段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静;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121XXXXXXXX0034;
联系电话:152XXXX6830;
联系人住址: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南坛路二段农场巷XX号。
2022年6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社区彭祖大道二段177号的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华龙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分别如下:1、在该公司经营场所内货架上摆放的6973338000056餐餐力调和香油[320ml]的标价是7.9元/瓶、6904283978060豪吉鸡精[227g]的标价是8.5元/袋、6924133202350亿臣青花椒鱼调料[200g]的标价是6.9元/袋、6932918533001红日子红油豆瓣[1kg]的标价是9.9元/瓶、6954283401891嘛香居藤椒油[250ml]的标价是10.9元/瓶、69225078292919陈克明鸡蛋精制挂面[1kg]的标价是8.5元/把,以上商品现场通过自助收银机扫描的价格与标价签的标价一致。
2、在云闪付APP上查看美家好超市6月单品营销活动的内容有“陈克明鸡蛋精制挂面1KG/把、嘛香居藤椒油250ml/瓶、红日子红油豆瓣1KG/罐、亿臣青花椒鱼调料2包*200g、餐餐力调和香油320ml/瓶、豪吉鸡精227g/袋。以上6种商品原价:16.99元,优惠后0.99元”等。
当事人涉嫌通过抬高价格后给予抵扣,利用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为进一步展开调查,查清案情,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调查,并于2022年6月15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王艳进行询问调查、2022年9月23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彭泽文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21年7月2日在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社区彭祖大道二段177号从事婴幼儿配方奶粉销售、保健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食品经营、出版物零售。
二、2022年6月3日,当事人联合云闪付APP运营商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云闪付APP上推出“美家好超市6月单品营销活动”。活动时间为2022年6月3日至2022年6月5日,活动细则为“消费者在云闪付APP上抽取彭山美家好超市16元单品券后到该公司彭山美家好超市出示单品券码后付款0.99元可换购陈克明鸡蛋精制挂面1KG/把、嘛香居藤椒油250ml/瓶、红日子红油豆瓣1KG/罐、亿臣青花椒鱼调料2包*200g、餐餐力调和香油320ml/瓶、豪吉鸡精227g/袋任意一款商品”。
三、在《商请函》中仁寿喆宇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美家好超市2022年6月单品营销的活动规则/活动商品分别由银联与仁寿喆宇商贸有限公司出资,银联出资比例等于50%,每期具体商品通过邮件确认。以及费用预算及各方承担,甲方与乙方承担营销费用之和为持卡人实际单笔享受的优惠单个商品优惠16元,其中银联出资比例=50%(封顶8元),商户出资比列=50%,银联与商户出资比列相加=100%。
四、“美家好超市6月单品营销活动”是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仁寿喆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当事人负责执行。活动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将活动期间所产生费用结算给仁寿喆宇商贸有限公司再由仁寿喆宇商贸有限公司结算给当事人。
五、当事人在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合作彭山美家好超市6月单品营销活动前,活动进行时以及活动后经营场所内的餐餐力调和香油[320ml]销售价是7.9元/瓶、豪吉鸡精[227g]销售价是8.5元/袋、亿臣青花椒鱼调料[200g]销售价是6.9元/袋、红日子红油豆瓣[1kg]销售价是9.9元/瓶、嘛香居藤椒油[250ml]销售价是10.9元/瓶、陈克明鸡蛋精制挂面[1kg]销售价是8.5元/把。
六、2022年6月3日至2022年6月5日,在彭山美家好超市6月单品营销活动期间在云闪付APP上陈克明鸡蛋精制挂面1KG/把销售323单、嘛香居藤椒油250ml/瓶销售214单、红日子红油豆瓣1KG/罐销售79单、亿臣青花椒鱼调料2包*200g销售168单、餐餐力调和香油320ml/瓶销售249单、豪吉鸡精227g/袋销售278单,共计1311单,其中消费者每单付款0.99元,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按照《商请函》中的约定执行,而当事人(实际持卡人)未按约定执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根据云闪付APP上的销售情况向当事人结算9450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2022年6月3日至2022年6月5日美家好超市6月单品营销活动期间云闪付APP上销售的违法所得为10747.8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营业执照》(91511422MA62J0BB32)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李静(511121XXXXXXXX003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委托书》2份、被委托人王艳(513823198403166126)身份证复印件、彭泽文(511121XXXXXXXX8070)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通过抬高价格后给予抵扣,利用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的相关事宜委托王艳和彭泽文办理。
证据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云闪付APP截图》,证明案件线索及来源。
证据四:《询问笔录》2份、《商请函》、《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仁寿喆宇商贸有限公司年度营销框架合作协议》、《POS机交易流水统计表》、《云闪付APP销售记录》、《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65828077),证明当事人通过抬高价格后给予抵扣,利用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通过抬高价格后给予抵扣,利用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通过抬高价格后给予抵扣,利用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零柒佰肆拾柒元捌角玖分(¥10747.89元);
二、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人民币壹万零柒佰肆拾柒元捌角玖分(¥10747.89元),罚没合计人民币贰万壹仟肆佰玖拾五元柒角捌分(¥21495.78元)。
上述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开户行:农行彭山支行
账号:22415201040010707
单位代码:170316001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