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2〕/194号
当事人:彭山区健康大药房; 经营者:罗莎娜;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9UD5W96;
住所: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新南街168号;
联系电话:180XXXX2120;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823XXXXXXXX0045;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2年3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新南街168号的彭山区健康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的药店内销售的唐山红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7月5日生产的“盐酸萘替芬溶液”的产品,其外包装标注有“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10 3 0682002.6”,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该专利状态为届满终止失效,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专利产品,3月4日报经局领导同意后予以立案,指派王丽、曾锐为办案人员,办案人员于2022年3月14日对负责人罗莎娜进行了调查询问。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月20日从辽宁同源医药有限公司以17.46元/盒的价格购进20盒“盐酸萘替芬溶液”的产品,以58元每盒的价格在当事人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新南街168号的彭山区健康大药房销售,该批次的“盐酸萘替芬溶液”由唐山红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7月5日生产,外包装上标注有“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10 3 0682002.6”,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该专利名称为“盐酸萘替芬溶液”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许现珍,专利状态为届满终止失效,且于2021年1月1日公告专利届满终止。专利权人许现珍与唐山红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外观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当事人不知道销售的该产品是失效的专利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截至2022年3月3日我局查获时,已销售7盒,违法所得为406元,剩余13盒于当天及时下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彭山区健康大药房《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9UD5W96)复印件、经营者罗莎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该当事人销售以上药品的事实;
证据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截取的专利号:ZL2010 3 0682002.6失效的截图、唐山红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证明该专利因届满终止失效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进一步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产品及不知道是假冒专利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供货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出库复核清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不知道销售的该产品是假冒专利的事实。
鉴于以上事实,2022年3月1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告字[2022]194号。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案件性质: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专利失效产品的行为,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中所指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不知道所销售的是假冒专利的产品且能够说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进货量小及售出数量少并于查获当天下架,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建议不予罚款。
处理意见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的规定,决定对于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免除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406元;
2、责令停止销售该产品。
在作出本处罚决定之前,已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贰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