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 (2022) 214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北方挂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62J6WX3G;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谢家街道吴堰村3组;
联系电话:138XXXX0872;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823XXXXXXXX5219;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2年3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谢家街道吴堰村3组的眉山市彭山区北方挂面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的公司库房内堆放的眉山市彭山区北方挂面有限公司2022年3月18日生产的“冬麦面挂面”净含量1.75kg的外包装标注有“包装外观图案已申请专利,仿冒必究专利号:ZL201230105889.1”,3月27日生产的“冬麦面挂面”净含量1.5kg的外包装上标注有“专利号:ZL201230105889.1”,“冬麦面”自发馒头粉净含量2.5千克的外包装标注有“专利号:ZL202030094872.5”,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ZL201230105889.1”的专利状态为届满终止失效,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专利产品与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其行为涉嫌构成《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指的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同时违反《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行为。3月29日报经局领导同意后予以立案,指派王丽、曾锐为办案人员,办案人员于2022年4月1日对法定代表人葛强进行了调查询问。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3月27日以来,在当事人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谢家街道吴堰村3组的生产场所生产净含量1.75kg 的“冬麦面挂面”49件(每件6把)、净含量1.5kg 的“冬麦面挂面”32件(每件7把),并以2020年32元/件、2021年、2022年42元/件的价格销售到眉山周边。净含量1.75kg 的“冬麦面挂面”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包装外观图案已申请专利,仿冒必究专利号:ZL201230105889.1”,净含量1.5kg 的“冬麦面挂面”的外包装上标注有“专利号:ZL201230105889.1”。“专利号:ZL201230105889.1”的专利为包装纸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为葛强,有与当事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该专利因未缴年费终止失效(于2020年3月27日公告)。截至2022年3月29日我局查获时,1.75kg的2020年销售了15件、2021年销售了22件、2022年销售了2件,1.5kg的2020年销售了11件、2021年销售了12件,2022年销售了2件,销售金额共计2428元。
当事人于2020年6月开始在当事人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谢家街道吴堰村3组的生产场所生产“冬麦面”自发馒头粉(净含量2.5千克/袋),并销往眉山周边,该“冬麦面”自发馒头粉(净含量2.5千克/袋)外包装上自2021年10月开始标注“包装外面图案已申请专利,仿冒必究 专利号:ZL202030094872.5”。“专利号:ZL202030094872.5”的专利为包装袋(馒头粉)的外观设计有效专利,专利权人为眉山市彭山区北方挂面有限公司,正确的标注应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号 ZL202030094872.5”。截至2022年3月29日我局查获时,尚库存90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眉山市彭山区北方挂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62J6WX3G)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外包装原件》,证明该当事人生产、销售假冒专利产品及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的事实;
证据三:专利号:ZL201230105889.1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许可实施协议复印件,证明ZL201230105889.1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截取的专利号:ZL201230105889.1失效的截图,证明该专利因未缴年费终止失效的事实;
证据五:专利号:ZL202030094872.5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明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行为;
证据六:《询问笔录》、销售票据复印件进一步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假冒专利产品及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的事实及生产、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销售金额。
鉴于以上事实,2022年4月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告字[2022]214号。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案件性质: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销售专利失效产品的行为,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中所指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当事人生产、销售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 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一)采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除上述内容之外,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构成了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生产、销售量小并于查获后第一时间以覆盖专利标识的方式进行了整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七)3(1)、(2)“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一) 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立即停止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专利标识;产品上的专利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和《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八条“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的规定,决定对于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肆佰贰拾捌元(2428元);
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
3、责令改正(立即停止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包装上的专利标识)。
在作出本处罚决定之前,已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贰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