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2〕277号
当事人:彭山区李师高粱酒坊(经营者:李响保)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43GCK1T
住所: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保胜场社区金岗路93号
经营者:李响保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430682XXXXXXXX7910
联系方式:151XXXX1055
2022年8月1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受我局委托对位于彭山区公义镇保胜场社区金岗路93号的彭山区李师高粱酒坊(经营者:李响保)生产经营的散装白酒进行了抽检,抽样数量2L,抽样基数:100L,规格型号:散装53%vol。
2022年8月30日,我局收到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246496),信息如下:样品名称:散装白酒,被抽样单位:彭山区李师高粱酒坊,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生产日期:2022年04月05日,规格型号:散装53%vol,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硫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9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246496),《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XC22511403683156886),签收人为李响保。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2年04月05日散装白酒在销售。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
2022年9月15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的合法经营户。当事人于2022年4月5日生产了150斤白酒存放于酒坛中,原酒坛剩有50斤白酒,酒坛中白酒合计200斤。据当事人陈述,其在生产白酒过程中未添加甜蜜素,该批散装白酒检出甜蜜素的原因系自己未对盛装白酒的酒坛进行彻底抽干清洗,原酒坛盛装过从外面购进的白酒。上述散装白酒销售价格为25元/斤,截止案发时,上述白酒已全部销售,本案的货值金额为5000元,当事人无法出示上述散装白酒的生产销售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李响保身份证复印件、彭山区李师高粱酒坊《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221037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XC22511403683156886),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书证;
3.《检验报告》(NO:20224649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XC22511403683156886)、《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执法文书、《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散装白酒的事实;
2022年9月1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2〕277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散装白酒且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警告;
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