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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2〕274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2-09-06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2274

 

当事人:四川贝朗图恩家具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3MA65L5254N

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住址):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大塘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杨正坤;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0132XXXXXXXX4014

联系电话:199XXXX8559

联系人住址:四川省新津县兴义镇万和街XX号。

 

202281日,本局收到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由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QJA322Z00396)。在《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QJA322Z00396)中显示“产品名称:木制家具(床头柜),商标:贝朗,生产日期/批号:2022-04-18,型号规格:检样9#备样9#,抽查对象名称:四川贝朗图恩家具有限公司,生产单位地址: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大塘村六组,库存量:4件,样品数量:2件(1件备受检单位),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木工要求项目不符合QB/T 3324-2017标准,依据《四川省木制家具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20228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据《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QJA322Z00396)的检验结论对位于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大塘村六组的四川贝朗图恩家具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是“产品名称:床头柜,,商标:贝朗,生产日期/批号:2022-04-18,生产单位:四川贝朗图恩家具有限公司,生产地址: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大塘村六组,数量:3台(包括抽样时留的备样)”。

当事人涉嫌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报局领导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项的规定,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2]75号)、《财务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2]75号)。

为进一步展开调查,查清案情,经报局领导批准于当日立案调查,并于202289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邹正江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180112日开始在位于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大塘村六组)从事家具生产及销售。

    二、当事人20220418日生产的4件批号为2022-04-18的床头柜在20220520日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木工要求项目不符合QB/T 3324-2017标准,依据《四川省木制家具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三、该批床头柜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当事人以360/件的价格销售1件给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外,其余产品未销售。

综上所述,批号为2022-04-18的床头柜货值金额为1440元,违法所得3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营业执照》(91511403MA65L5254N)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杨正坤(510132XXXXXXXX401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委托书》、被委托人邹正江(513823XXXXXXXX321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相关事宜委托邹正江办理;

证据三:《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QJA322Z00396)、《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川市监省抽2022009284号)、《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证明不合格产品床头柜的生产情况及销售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8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2]27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产品名称:床头柜,批号:2022-04-18,数量:3件;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陆拾元整(¥:360元);

三、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人民币壹仟肆佰肆拾元整(¥1440元),罚没合计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1800元)。

    上述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开户行:农行彭山支行

账号:22415201040010707

单位代码:170316001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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