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2〕259号
当事人:彭山区李记农副产品批发部(经营者:李敬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5H4L0XK
住所:彭山区凤鸣街道城南市场五区3号
负责人:李敬伟
身份证号码:511122XXXXXXXX4570
2022年5月28日,我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对眉山市彭山区优客美客食品超市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抽取购进日期为2022年5月27日老姜1批次。
2022年6月30日,我局收到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225054),报告显示该超市经营的老姜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7月5日,我局对眉山市彭山区优客美客食品超市有限公司调查得知:该超市的该批次老姜从彭山区李记农副产品批发部购进。
2022年7月29日,彭山区李记农副产品批发部的经营者李敬伟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5月16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从事农副产品批发兼零售,经营场所面积为30㎡。当事人于2021年11月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多个农民处以2.5元/kg的价格购进一批老姜,购进数量不详。2022年5月27日当事人以4.5元/kg的价格向眉山市彭山区优客美客食品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了20kg,经抽检该批次老姜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
当事人在采购老姜时未索取供货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未保存采购票据凭证和检验合格证明材料,由此导致了我局无法追溯该批次老姜的来源,且无法计算货值金额。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NCP22511403683143010), 《检验报告》(NO:202225054),证明案件的来源;
2.经营者李敬伟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3.王贤、李敬伟《询问笔录》,购货单据,证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老姜书证。
2022年8月1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2〕259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老姜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老姜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一款第(一)项、《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警告;
2. 罚款人民币捌佰元整(¥800.00元)。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