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2〕257号
当事人:四川建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5821886397
住所: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蔡山西路2路
法定代表人:周宇
身份证号码:513823XXXXXXXX0011
2022年7月8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称当事人经营的“鑫蓝海鸡蛋挂面”(与下述“琼红鸡蛋面”为同一产品)执行标准(LS/T3212)存在问题。
2022年7月12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在超市挂面销售区域有如下价签:琼红鸡蛋面1KG,条码:6933181978063,零售价:8.9元,产地:山东省济宁市,该面条已清理下架,共计2把,产品信息如下:名称:鸡蛋挂面,配料:小麦粉,生活饮用水,鸡蛋全粉4%,食用盐,执行标准:LS/T3212,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1/11/13。
2022年7月21日,当事人法人代表周宇委托营业部经理骆慧美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琼红鸡蛋挂面”是从经销商彭山区刘氏调味品店(经营者:范萍利)购进,2022年1月16日以6.2元/把的价格购进15把,2022年2月10日以6.2元/把的价格购进15把,2022年2月26日以6.2元/把的价格购进7把,2022年4月27日以6.4元/把的价格购进15把,总共购进了52把。截至案发时,当事人以7.9元/把的价格销售了47把,以8.9元的价格销售了3把,其余2把作退货处理,货值金额为398元,违法所得为398元。
《挂面》标准(LS/T 3212-2014)系国家粮食局于2014年4月28日发布的行业标准,标准适用于食用商品挂面。根据国家粮食局2016年发布的《关于花色挂面执行标准咨询的答复》中明确:“《挂面》标准(LS/T3212-2014)该标准不适用于包括花色挂面在内的其他挂面,根据我国标准化法规的规定,《花色挂面》行业标准废除后,企业如果继续生产花色挂面,可根据自身产品的情况制定企业标准,并进行备案”。当事人经营的“琼红鸡蛋面”由济宁北企天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制定了花色挂面的企业标准编号为Q/JBQ0001S-2020,我局执法人员提取生产日期为2022年1月16日的“鑫蓝海 鸡蛋挂面1KG”出厂检验报告,该报告中执行标准为Q/JBQ0001S-2020。因此,当事人经营的“琼红鸡蛋挂面”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与产品不符,属标签含有虚假内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书,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周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的书证;
3.授权委托书、骆慧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骆慧美受周宇委托的书证;
4. 骆慧美提交的购进票据、销售记录,骆慧美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琼红鸡蛋面”的书证;
5.《现场笔录》,现场拍摄产品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琼红鸡蛋挂面”标签执行标准为LS/T3212的书证;
6. 骆慧美提交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山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表、出厂检验报告,证明生产厂家的资质及采用企业标准Q/JBQ0001S-2020生产鸡蛋挂面的书证。
2022年7月2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2〕257号),7月29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经复核,我局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材料,违法行为轻微,采购挂面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玖拾捌元整(¥398.00元);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罚没合计人民币伍仟叁佰玖拾捌元整(¥5398.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