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2〕240号
当事人:彭山区夏氏酒水经营部(经营者:夏仕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2W1G5XR
住所:彭山区彭溪街道彭祖大道一段317号
负责人:夏仕君
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191X
2022年6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彭山区下岷江路55号当事人经营的彭山区夏氏酒水经营部的库房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在该库房酒水区摆放有如下产品:1.勇闯天涯啤酒,商标:雪花,净含量:500ml,铝罐装,生产日期:见喷码(喷码有涂抹,只可见2022030 ),保质期:360天,生产企业代码不可见,共计22件(500ml×12瓶);2.勇闯天涯啤酒,商标:雪花,净含量:500ml,玻璃瓶装,生产日期:见喷码(喷码有涂抹,无法清晰辨识,可见20220512),保质期270天,共计99件(500ml×12瓶),生产企业代码不可见。经查验,雪花啤酒罐体/瓶体标签标有多个生产厂家信息,各厂家对应一个生产代码。上述雪花啤酒生产日期喷码均有被刮除痕迹,无生产厂家代码,无法对应查看生产厂家信息。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我局依法对上述产品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诉申辩意见。因案件调查需要,2022年7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扣押物品期限。
2022年6月23日,彭山区夏氏酒水经营部的负责人夏仕君到我局接受询问。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5月从成都市华丰食品城购进30件刮除生产厂家代码的雪花勇闯天涯啤酒(铝罐装),购进价格为41.8元/件,销售价格为45元/件,截止案发时,销售了8件,其余22件被我局执法人员扣押。当事人于2022年6月从都市华丰食品城购进100件刮除生产厂家代码的雪花勇闯天涯啤酒(玻璃瓶装),购进价格为38.8元/件,销售价格为42元/件,截止案发时,销售了1件,其余99件被我局执法人员扣押。
当事人购进上述雪花勇闯天涯啤酒时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不能提供上述啤酒的供应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及购进票据、销售记录。
综上所述,本案货值金额共5550元,违法所得为40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夏仕君身份证复印件、彭山区夏氏酒水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生产厂家代码及生产日期被刮除的雪花勇闯天涯啤酒的事实;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从成都华丰食品城购进刮码雪花勇闯天涯啤酒销售,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对刮码啤酒采取扣押强制措施。
2022年7月2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2〕240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经营生产厂家代码被刮除导致无法查看生产厂家信息的啤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扣押物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采购啤酒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销售量小,造成社会危害较小,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经营的雪花勇闯天涯啤酒121件(罐装22件,瓶装99件);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零贰元整(¥402.00元);
4.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
罚没合计人民币壹仟玖佰零贰元整(¥1902.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