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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2〕249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2-07-29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2249

当事人:彭山区陈氏海鲜水产品经营部

经营地址:眉彭山区城南市场东巷1-14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823XXXXXXXX6616

联系电话:138XXXX8187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眉山市彭山区义和乡岐山村3

202261日,我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对彭山区城南农贸市场东巷1-14号彭山区陈氏海鲜水产品经营部(经营者:陈浩)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抽取该店水产品种:牛蛙。

202273日,我局收到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226376),报告内容如下:样品名称:牛蛙,被抽样单位:彭山区陈氏海鲜水产品经营部,委托单位: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购进日期:2022-06-0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7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202226376)、《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2511403683143913),并依法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对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采购日期为2022-06-01的牛蛙在进行销售;在法定期限内,彭山区陈氏海鲜水产品经营部对上述《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

2022714日,彭山区陈氏海鲜水产品经营部负责人陈浩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陈浩202261日上午从成都市双流区广宝牛蛙批发行以16元每公斤的价格购进了上述批次牛蛙10kg,12元每斤全部销售完,该案货值金额240元。该店负责人陈浩向我局提供了上述牛蛙的检验报告及购进票据,但检验报告的送检单位非其供货商,我局不予采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陈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书证。

2.《检验报告》(编号:202226376)、《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2511403683143913)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原件及现场抽样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含有兽药超标的牛蛙的书证。

3.《现场检查笔录》、《送达回证》,我局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并开展执法检查的书证。

4.《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经营兽药超标牛蛙的渠道及价格。

2022717日,我局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告字(2022249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落实好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牛蛙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案件调查过程中,你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积极进行整改。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建议从轻处罚。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从轻行政处罚:

1. 警告

2. 罚款人民币¥5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7 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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