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 2022 〕233号
当事人:彭山区科甲矿泉水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3T7H227;
住所(住址):彭山区凤鸣街道旺民路50号;
经营者:曾奎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128XXXXXXXX1112;
联系电话:133XXXX882;
联系人住址:四川省彭山县青龙镇先锋村XX号。
2022年5月11日,我局接到四川蓝剑菳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投诉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旺民路50号的彭山区科甲矿泉水经营部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出具了《举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商标证》(第7830820号)(第6960717号)复印件。当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书》对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旺民路50号的彭山区科甲矿泉水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在该矿泉水经营部右侧门市内发现有7桶矿泉水,情况分别是1、桶身的信息为“冰川时代,中国登山队专用矿泉水,冰川时代天然矿泉水,四川蓝剑饮品集团有限公司出品,四川蓝剑菳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生产,生产地址:四川邡什邡蓝剑大道(YH);四川什邡回缆镇(MX),水源什邡中国矿泉水之乡,配料:天然矿泉水,产地:四川·德阳,产品标准:GN8537”;桶盖封膜的信息为“鑫淼饮品,彭山区鑫淼饮料厂出品”,生产日期为2022/05/06的数量:1桶,生产日期为2022/03/17的数量:1桶。
2、绿色标签桶身的信息为“蓝剑BLUESWORD天然矿泉水,食品名称:蓝剑天然矿泉水,配料:天然矿泉水,委托方:四川蓝剑商业连锁管理有效公司,办公地址:成都市青羊工业总部基地H区5D栋,被委托单位(生产商):四川省思摩天然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水源点):乐山市夹江县界牌镇兴核二路1号,产品标准:GB8537,产地:四川·乐山,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51112600027,净含量:18.9L ”,有1桶桶盖有封膜,封膜的信息为“鑫淼饮品,彭山区鑫淼饮料厂出品,生产日期为:2022/05/03”;有3桶桶盖无封膜但标注有生产日期为2022/05/09。
3、蓝色标签绿色标签桶身的信息为“蓝剑BLUESWORD天然矿泉水,食品名称:蓝剑天然矿泉水,配料:天然矿泉水,委托方:四川蓝剑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地址:成都市青羊工业总部基地H区5D栋,被委托单位(生产商):四川省思摩天然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水源点):乐山市夹江县界牌镇兴核二路1号,产品标准:GB8537,产地:四川·乐山,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51112600027,净含量:18.9L ”,桶盖封膜的信息为“鑫淼饮品,彭山区鑫淼饮料厂出品”,生产日期为2022/04/25的数量:1桶。
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以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2]62号)、《财务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2]62号)。
经报局领导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调查,并于2022年6月7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17年6月22日开始在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旺民路50号从事桶装水销售。
二、当事人销售的
®冰川时代桶装水经四川蓝剑菳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鉴定收缩膜标注“鑫淼饮品”字样且无任何喷码,与该公司生产的冰川时代桶装水收缩膜标注“冰川时代”字样且采用喷码及生产日期的排列、字样、字间距、笔画粗细度及位置不符合 。经权利人四川蓝剑菳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当事人销售的
®冰川时代桶装水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假冒并侵犯了注册商标“冰川时代”(第6960717号)的专用权,属于假冒厂名、厂址以及商标图案的商品。
三、当事人销售的
®蓝剑桶装水(蓝标、绿标)经四川蓝剑菳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鉴定收缩膜标注“鑫淼饮品”字样且无任何喷码,以及有些产品未使用收缩膜,与该公司生产的蓝剑桶装水(蓝标、绿标)收缩膜标注“蓝剑”(蓝标、绿标)字样且采用喷码及生产日期的排列、字样、字间距、笔画粗细度及位置不符合 。经权利人四川蓝剑菳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当事人销售的
®蓝剑桶装水(蓝标、绿标)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假冒并侵犯了注册商标“蓝剑”(第7830820号)的专用权,属于假冒厂名、厂址以及商标图案的商品。
四、当事人于2022年4月开始向彭山区鑫淼饮料厂提供
®冰川时代桶装水水桶和
®蓝剑桶装水水桶(蓝标、绿标),并委托该厂灌装饮用水。其中
®冰川时代桶装水灌装30桶,每桶灌装费加运费3.8元/桶;
®蓝剑桶装水(蓝标、绿标)灌装50桶,每桶灌装费加运费是3.8元/桶。
以上桶装水至本局查获之日止
®冰川时代桶装水销售28桶,每桶的销售价12元/桶;
®蓝剑桶装水(蓝标、绿标)销售45桶,每桶的销售价12元/桶;货值金额960元,违法所得87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营业执照》(92511403MA63T7H227),经营者曾奎林(511128XXXXXXXX111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举报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线索。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商标证》(第7830820号)(第6960717号)复印件、《四川蓝剑菳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现场鉴定报告》、《商标权利人现场辨认意见》,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伪造厂名、厂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伪造厂名、厂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进销货数量及价格。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伪造厂名、厂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6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2]23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伪造厂名、厂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伪造厂名、厂址的商品并作出:1、没收冰川时代桶装水,净含量:18.9L,数量:2桶、蓝剑桶装水(蓝标、绿标),净含量:18.9L,数量:5桶;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佰柒拾陆元整(¥876.00元);3、罚款人民币肆佰捌拾元整(¥480.00元),罚没合计人民币壹仟叁佰伍拾陆元整((¥1356.00元)。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作出:1、没收冰川时代桶装水,净含量:18.9L,数量:2桶、蓝剑桶装水(蓝标、绿标),净含量:18.9L,数量:5桶;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伪造厂名、厂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均在同一个商品外包装上出现属于同一种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停止销售违法商品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冰川时代桶装水,净含量:18.9L,数量:2桶、蓝剑桶装水(蓝标、绿标),净含量:18.9L,数量:5桶;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佰柒拾陆元整(¥876.00元);
三、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罚没合计人民币叁仟捌佰柒拾陆元整(¥3876.00元)。
上述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开户行:农行彭山支行
账号:22415201040010707
单位代码:170316001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