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2〕229号
当事人:陈均;
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5513;
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石家村XX号,陈均卤肉店经营者;
当事人:吴小兰;
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5244;
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二段XX号;
联系电话:138XXXX7805,陈均卤肉店经营者。
我局收到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1)川1403刑初126号]。
2021年12月27日,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陈均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吴小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同时判当事人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1)川1403刑初126号]。
2022年6月2日,我局依法向陈均、吴小兰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2〕229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根据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领导小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食品整治办[2008]3号) 文件,罂粟壳属于名单中所列非食用物质,当事人生产经营卤制品过程中添加罂粟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
当事人陈均、吴小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陈均、吴小兰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 6 月 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