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2〕210号
名称:彭山区祥源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62J7600K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兴旺街10号
经营范围:生化药品、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周霞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510131XXXXXXXX5720
联系方式:137XXXX4760
2022年3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彭山区观音镇兴旺街10号的“眉山市彭山区祥源大药房”进行检查,检查时该店正开门营业,检查时发现在该店左侧靠墙的拆零药柜从上往下第二格摆放如下药品:维生素B6片,100片/瓶,国药准字H51020832,佑华制药(乐山)有限公司,生产批号:191103;生产日期:2019.11.13;有效期至2021.11.12,共计一瓶,剩余88片,上述药品已经超过有效期,2022年3月23日,经请示分管领导同意,执法人员对上述过期药品依法予以扣押。
2021年3月28日,彭山区祥源大药房法人周霞委托质量负责人徐刚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眉山市彭山区祥源大药房在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兴旺街10号经营药品,办理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合法证照,上述过期药品“维生素B6片”是该店于2020年6月22日以2.7元每瓶的价格购进10瓶,已经以3元每瓶的价格售卖9瓶,剩余一瓶放在拆零柜中拆零售卖,还剩余88片,徐刚向我局提供了该药品的购进票据和厂家资质,但未向我局出示上述过期药品的拆零售卖记录,该案货值金额2.7元,无违法所得。
该店负责人徐刚声称其2020年7月就未对外销售拆零药品,上述过期药品放置于拆零柜中忘记清理。本局认为辩解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二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陈列、存放的药品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拆零药品和易变质、近效期、摆放时间较长的药品以及中药饮片。发现有质量疑问的药品应当及时撤柜,停止销售,由质量管理人员确认和处理,并保留相关记录”。明确指出质量管理人员要定期对拆零药柜近效期药品进行清理,而该店从2020年7月至2022年3月28日,长达1年6个月的时间未对其销售区的拆零药品进行清理也没有进行标记或提示,同时没有提供相应拆零销售记录证据证明其已经实施了有效措施避免过期药品被售出,故应当认定为销售劣药的行为。
本案货值金额按照查扣的过期药品计算,货值金额共计2.6元。
2022年6月9日,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字(2022)210号),委托人徐刚于2022年6月14日前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意见。
上述事实由以下资料证明:
1. 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眉山市彭山区祥源大药房《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主体资质。
2. 《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照片,证明眉山市大药房经营超过保质期药品的事实。
3.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对过期的药品予以扣押。
4.当事人提供的上述产品的购进票据和供货商资质证明其药品的合法渠道事实。
眉山市彭山区祥源大药房销售超过保质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未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以上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十七条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立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减轻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20000.00元);
2.没收过期的维生素B6片(88片)。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
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