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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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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
来源:区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4-12-24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执法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行政处罚

种子、食用菌菌种、草种

1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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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七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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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四川省草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草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已修改,原第五十九条内容为现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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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四川省草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草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已修改,原第五十九条内容为现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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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四川省草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已修改,原第六十条内容为现第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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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或者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

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名义销售应当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

推广、销售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作物品种,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二)通过审定或者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

《四川省草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推广应经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已修改,原第六十四条为现第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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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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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

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

涂改标签;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通过审定、引种备案、登记和认定的品种,种子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更改品种名称;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的,只能使用原审定名称。

通过审定、引种备案、登记和认定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不得更改品种名称。

品种名称、审定编号、引种编号、登记编号、认定编号应当印制在种子包装物最大版面表面上部,品种名称字体应当显著、突出,单字面积应当大于其他标识文字单字面积的一倍,字体颜色与背底形成明显反差。

《四川省草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一)经营的草种应包装而未包装的;(二)经营的草种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检疫数据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档案的。(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已修改,原第六十二条为现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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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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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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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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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拒绝、阻挠农业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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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

1

对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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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处理:

(一)超过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继续生产农药的;(二)超过农药生产许可范围生产农药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地址生产农药的;(四)委托已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超过农药生产许可范围加工或者分装农药的;(五)应当按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处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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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

委托加工、分装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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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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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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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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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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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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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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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经营假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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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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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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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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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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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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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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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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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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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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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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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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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六)项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在配药、用药过程中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用途、方法、剂量、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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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使用禁用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六)项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附: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在配药、用药过程中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并遵守以下规定:

(二)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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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六)项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在配药、用药过程中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并遵守以下规定:

(四)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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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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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六)项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第二十九条第(六)项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在配药、用药过程中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并遵守以下规定:

(六)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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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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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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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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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农药经营者未将农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等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条第一款 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农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等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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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使用无标签或未附具相应说明书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六)项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在配药、用药过程中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并遵守以下规定:

(三)不得使用无标签或未附具相应说明书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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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

1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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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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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生产、销售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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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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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该生产肥料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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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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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二级保护区内违反规定使用化肥,或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限制使用化肥;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禁止使用化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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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

1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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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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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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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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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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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条第二款

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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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基准的农产品;

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基准的农产品;

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基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基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基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基准的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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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基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基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基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基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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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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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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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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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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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

1

对调运植物、植物产品不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未依照本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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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没收、销毁,并可处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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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违规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可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查封、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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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可处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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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引起疫情扩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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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不按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六条 不按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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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违法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备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对于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已无批准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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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不在指定地点隔离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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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保护

1

对植物新品种侵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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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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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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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植物保护

1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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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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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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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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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基因生物安全

1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

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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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基准生产、加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基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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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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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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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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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资产

1

对《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并获得过半数通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一)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并获得过半数通过的;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上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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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土地等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方式进行招标、发包、入股、转让、捐赠或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二)对土地等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方式进行招标、发包、入股、转让、捐赠或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上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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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未按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提留和分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三)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未按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提留和分配的;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上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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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不公布或不及时公布财务收支及资产权属变动情况的;资产统计报表及资产变动情况不报送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四)不公布或不及时公布财务收支及资产权属变动情况的;资产统计报表及资产变动情况不报送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上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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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财会人员的任用,未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考核批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五)财会人员的任用,未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考核批准的。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上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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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

1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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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

1

对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扣留承包合同;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擅自变更或者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记载内容;未按照规定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未按照规定调整承包地、分配农村土地补偿费;妨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 发包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

(二)扣留承包合同的;

(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记载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

(六)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调整承包地、分配农村土地补偿费的;

(七)妨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八)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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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

1

对没有必要的维修场地、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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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基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基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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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

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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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

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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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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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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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粘贴安全反光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附:《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规定粘贴安全反光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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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在易燃易爆区作业时,未配置防火防爆等安全防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附:《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农业机械在易燃易爆区作业时,应当有防火防爆等安全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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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在农业机械及作业场所的危险处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附:《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农业机械及作业场所的危险处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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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农业机械拖带挂车或者牵引(悬挂)配套机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基准,拖拉机以外的其他农业机械拖带或者牵引挂车上道路行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附:《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农业机械拖带挂车或者牵引(悬挂)配套机具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基准,拖拉机以外的其他农业机械不得拖带或者牵引挂车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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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从事有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附:《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从事有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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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从事植保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附:《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八项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八)从事植保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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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操作拼装或者报废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附:《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 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操作规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操作拼装或者报废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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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拖拉机驾驶培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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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聘用未经省级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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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基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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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持假冒《作业证》;

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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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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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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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附:《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1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禁止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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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附:《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基准、规程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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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不进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不进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附:《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机电提灌设备,须在当地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登记;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的机电提灌设备的,应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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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

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

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

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

堵塞提灌设施的进出水管;

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纠正;拒不停止或者纠正的,可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的;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物的;(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的;

(五)堵塞提灌设施的进出水管的;

(六)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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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部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部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至5倍的罚款。

附:《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出售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应当验证收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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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未取得操作证书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操作证书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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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

1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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蚕种

1

对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第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蚕种质资源库)承担蚕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

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采集新增的蚕遗传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

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有权获得适当经济补偿。

《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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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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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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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

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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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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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进行销售;

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进行销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 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

(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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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经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的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不得更改。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推广和宣传。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推广,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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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经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的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不得更改。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推广和宣传。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的,责令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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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全省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建设,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申办立项建设手续。

蚕种场和蚕种冷库附近五公里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排放有毒物质、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施工;继续施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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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和冷藏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蚕种的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核发。

科研、教学单位从事以经营、销售为目的的蚕种生产应当申领生产许可证,但从事以科研、教学为目的的蚕种生产除外。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原蚕种的繁殖生产,由省蚕种机构指定有条件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按省统一计划繁殖生产。未经指定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原蚕种的繁殖。

原种生产单位对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原种。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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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单位应当依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种类和数量按计划组织生产。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蚕种及其收入,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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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单位应当依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种类和数量按计划组织生产。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蚕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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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蚕种冷库由省蚕种机构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冷库应当按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冷藏能力冷藏蚕种,对无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允许入库:

(一)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蚕种;

(二)无检验检疫合格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封存或者销毁无证的蚕种,没收违法发放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三至六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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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未经许可向农民供应蚕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县级蚕种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普通蚕种实行许可制度,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向农民销售蚕种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拒不停止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四至八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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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经营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凡生产、经营的蚕种,应当经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发给省统一印制的蚕种质量合格证。

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蚕种,蚕种冷库不得安排出、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和使用。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经营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没收蚕种,就地销毁,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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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蚕种的检验检疫,应当按照蚕种质量基准和蚕种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不合格的蚕种,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下就地销毁,不得调运、入库、出库、经营和使用。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吊销许可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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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兽医

1

对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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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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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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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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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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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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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基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基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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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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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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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以不符合种用基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不符合种用基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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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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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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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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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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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违反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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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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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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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部分地区人员未按规定饲养、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或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扑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扑杀犬只,并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4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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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部分地区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在其他地方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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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病疫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没收兽用狂犬病疫苗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2倍至3倍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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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卫生监督

1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

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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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

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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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在疫情确认前宰杀、运输、加工、食用、销售、藏匿、转移和随意处置发病或病死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擅自动用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盗掘已作深埋处理的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 在疫情确认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宰杀、运输、加工、食用、销售、藏匿、转移和随意处置发病或病死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严禁盗掘已作深埋处理的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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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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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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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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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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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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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未按规定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未按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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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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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动物产品系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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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动物产品系疫区内易感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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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动物产品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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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屠宰、经营、运输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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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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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动物产品系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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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动物产品系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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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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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活禽交易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

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十一条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和废弃物处理区,且各区相对独立;

(二)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动物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三)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建立定期休市、清洗消毒等动物防疫制度。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十二条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禽销售应单独分区,有独立出入口;市场内水禽与其他家禽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间应相对封闭,宰杀间、销售区域、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

(二)配备通风、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设置排污通道;

(三)建立日常监测、从业人员卫生防护、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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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

未按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三、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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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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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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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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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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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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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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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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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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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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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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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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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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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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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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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执业兽医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

执业兽医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执业助理兽医师未按规定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

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三)执业助理兽医师直接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诊疗活动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予以处罚:

(一)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执业兽医被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三)执业助理兽医师未按规定开展手术活动,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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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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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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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执业兽医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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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 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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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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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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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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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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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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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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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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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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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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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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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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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动物诊疗机构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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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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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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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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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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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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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从事动物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收购贩运台账;

从事动物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未真实记录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免疫、检疫合格证明编号、畜禽标识及运输、销售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 从事动物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进行备案,并遵守以下规定:

(三)建立收购贩运台账,真实记录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免疫、检疫合格证明编号、畜禽标识及运输、销售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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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遗(丢)弃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或者疫区内易感染的,或者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或者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或者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遗(丢)弃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遗弃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丢弃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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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动物屠宰厂(场)分割的动物产品的包装不具备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条件;

动物屠宰厂(场)不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 动物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分割的动物产品的包装具备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条件;

(三)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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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跨省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或者未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给予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跨省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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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跨省输入继续饲养的动物抵达目的地后,货主未进行隔离饲养观察,或者未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或者隔离饲养观察期未满就混群饲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跨省输入继续饲养的动物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进行隔离饲养观察,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隔离饲养观察期满后,动物无异常的方可混群饲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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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乡村兽医从事动物诊疗和诊疗辅助活动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乡村兽医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区域从业或者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应当向当地县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乡村兽医登记证,并在规定的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和诊疗辅助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禁止使用人用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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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条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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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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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运输畜禽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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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运输畜禽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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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运输畜禽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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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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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或者进行视频监控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或者进行视频监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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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

1

对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二、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生鲜乳,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30倍罚款。

眉山市彭山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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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基准的生鲜乳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基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三、生产、销售的生鲜乳含有违禁物质,不符合国家限量基准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鲜乳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20倍罚款。

眉山市彭山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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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眉山市彭山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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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国家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基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基准的。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四、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或者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收购的生鲜乳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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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五、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运输的生鲜乳和运输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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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在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一、在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对饲喂了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奶畜所产的生鲜乳,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禁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没收。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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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安全法

1

对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暂停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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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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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研究、开发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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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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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个人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生物因子;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二)个人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生物因子;

(三)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四)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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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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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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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

1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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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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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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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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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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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拒不执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出的召回生猪产品或停止屠宰的决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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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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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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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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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

1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

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或者采购的进口兽药;

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一、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没收生产设备:(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农村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二)生产的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三)生产兽用疫苗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或者经政府分发获得的兽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属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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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二、持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农村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二)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累计2批次以上的;(三)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兽用疫苗的,或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累计2批次以上的;(四)生产兽用疫苗擅自更换菌(毒、虫)种,或者非法添加其他菌(毒、虫)种的; (五)生产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基准上限150%以上或下限50%以下的劣兽药累计3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的;(六)生产的兽用疫苗未经批签发或批签发不合格即销售累计2批次以上的;(七)生产假兽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八)兽药经营者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经营假、劣兽药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五、生产或进口的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或累计3批次以上不合格的;(二)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的; (三)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基准上限150%以上或下限50%以下的;(四)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基准上限120%以上或下限80%以下,累计2批次以上的;(五)擅自改变工艺对产品质量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六)进口兽用疫苗无进口兽药通关单、未经批签发或批签发不合格即销售的。

生产的兽药同时存在前款情形2种以上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依法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附:1.《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基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2.《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基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

(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

(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

(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基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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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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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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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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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三、持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一)兽药生产者未在批准的兽药GMP车间生产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的;(二)未在批准的生产线生产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的;(三)兽药出厂前未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即出厂销售累计5批次以上的;(四)无兽药生产、检验记录或编造、伪造生产、检验记录累计3批次以上的;(五)编造、伪造兽用疫苗批签发材料累计3批次以上的;(六)监督检查和飞行检查发现兽药生产者有2个以上关键项不符合兽药GMP要求的。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

(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

(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

(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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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实施兽药产品追溯,以及未按照要求建立真实、完整的贮存、销售、冷链运输记录或未实施冷链贮存、运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实施兽药产品追溯,以及未按照要求建立真实、完整的贮存、销售、冷链运输记录或未实施冷链贮存、运输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三、持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一)兽药生产者未在批准的兽药GMP车间生产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的;(二)未在批准的生产线生产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的;(三)兽药出厂前未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即出厂销售累计5批次以上的;(四)无兽药生产、检验记录或编造、伪造生产、检验记录累计3批次以上的;(五)编造、伪造兽用疫苗批签发材料累计3批次以上的;(六)监督检查和飞行检查发现兽药生产者有2个以上关键项不符合兽药GMP要求的。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

(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

(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

(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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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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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开展新兽药临床实 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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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

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附:《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六、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擅自修改,限期改正后再犯的,属于《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逾期不改正”的情形,按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附:《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四条: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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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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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

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七、兽药使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明知是假兽用疫苗或者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兽用疫苗,仍非法使用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处理,按上限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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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附:《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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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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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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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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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四、兽药生产、经营者将原料药销售给养殖场(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没收违法所得,按上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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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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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

1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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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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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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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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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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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违规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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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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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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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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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基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基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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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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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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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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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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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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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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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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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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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定制企业违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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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经营者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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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经营者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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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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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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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经营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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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生产企业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主动召回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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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经营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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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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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基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基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基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基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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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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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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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基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基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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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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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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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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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养殖者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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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养殖者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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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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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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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保护法

1

对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水生生物物种/其他非本地水生生物物种种质资源;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生物物种/其他非本地水生生物物种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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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流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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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收购/加工/销售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重点水域禁捕期间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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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水产

1

对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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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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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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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偷捕、抢夺他人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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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全民所有的养殖水域、滩涂荒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使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业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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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许可范围从事养殖生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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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附:《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内陆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海洋水域,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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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附:《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捕捞许可证的渔船违反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在内陆水域,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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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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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

引进、输出、经营、推广原种、良种、品种、杂交种未经依法批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生产水产种苗的,或未经依法批准进口、出口水产种苗的,或引进、输出、经营、推广原种、良种、品种、杂交种未经依法批准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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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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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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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活动/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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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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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责令停止养殖生产,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七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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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下水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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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采捕、销售不符合采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

未经批准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

附: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 经营、利用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生动物、水生植物须经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注:暂停)

禁止采捕、销售不符合采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禁止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因特殊需要必须采捕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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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从事游钓、水禽放养、扎巢取卵和挖沙取石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从事游钓和水禽放养及扎巢取卵、挖沙取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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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非法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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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未经批准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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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而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未征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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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大气污染

1

对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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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

渔业船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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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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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向水体倾倒渔业船舶垃圾;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第一、三、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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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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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野生动物保护

1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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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渔区/禁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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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未在猎捕作业完成后将猎捕情况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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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渔区/禁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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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依法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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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未经批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依法取得/使用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依法取得/使用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依法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附有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未持有或者附有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运输/携带/寄递依法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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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第二十八条 出售、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调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专用标识等合法来源证明。

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调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附有检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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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食用/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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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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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违法向境外机构/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水生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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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第四十条第一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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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非法放生/丢弃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第四十条第二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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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水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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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依法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终止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送野生动物处置方案,并依法处置。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纳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物种名录的野生动物人工种群,可以调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法办理人工繁育备案,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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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未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繁育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未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繁育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六条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其场所、设施、技术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防疫要求,并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保证动物来源合法,可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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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无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售、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调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专用标识等合法来源证明。

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调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附有检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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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公众展示展演场所和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众展示展演场所和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或者未设置安全隔离设施和人员安全疏散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公众展示展演虎、狮、豹、熊、象、鳄等具有危害公共安全风险的野生动物,应当具备符合有关规定的公众展示展演场所和设施,在饲养区、展演区、通道与观众活动区域之间设置围墙、壕沟、防护栏等安全隔离设施,设置人员安全疏散通道,防止野生动物逃逸和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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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检验、港航监督

1

对(渔业船舶)未按规定报废继续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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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渔业船舶未依法申报营运检验/临时检验;经责令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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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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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的重要设备、部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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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适航区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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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未按规定持有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航行签证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薄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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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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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将渔业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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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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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渔业船舶)没有悬挂船名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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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未经批准在非紧急情况下滥用求救信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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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渔业船舶)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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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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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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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渔业船舶)未经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渔业船舶)未经批准违章载客;(渔业船舶)超过核定航区航行;(渔业船舶)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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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决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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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冒用/租借他人船员证书;涂改渔业船员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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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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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渔业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船员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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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职务船员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九条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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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损坏渔业航标/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

造成渔业航标/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条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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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特大/重大/一般水上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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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员管理

1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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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证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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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渔业船舶、渔业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渔业船舶、渔业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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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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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不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的;(渔业船员)不服从船长/其他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的;(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不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不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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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职务船员)在生产航次中擅自辞职/离职/中止职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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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不遵守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不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携带违禁物品上船;(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未按照规定值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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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船长)未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证件以及有关航行资料;(船长)未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船长)未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履职情况;(船长)未按照规定在驾驶台值班/在必要时直接指挥船舶;(船长)在弃船时未最后离船/尽力抢救有关文件和物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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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船长)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

(船长)不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船长)未按照规定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报告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警告、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

(六)按规定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报告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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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船长)未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船长)未确保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船长)未按照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船长)未在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港口国检查时按照规定报告;(船长)未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组织船员尽力施救;(船长)未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

(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

(八)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九)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

(十一)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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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招用未按照规定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未确保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符合相关要求的;(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未及时救助在船工作期间患病/受伤的渔业船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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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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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培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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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差距培训证明或者差距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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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安全、渔船渔港、水产种苗

1

对渔船违法违规载人载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渔业船舶非法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政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没收其船舶。

《四川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渔船违法违规载人载物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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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无有效《内河渔业船舶证书》、《内河渔业船员证书》和《船名牌》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有效《内河渔业船舶证书》、《内河渔业船员证书》和《船名牌》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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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在渔港水域从事捕捞、养殖及有碍水上安全的其他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渔港水域从事捕捞、养殖及有碍水上安全的其他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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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造成其他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造成其他安全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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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违反水产杂交种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附:《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十条经济杂交亲本必须使用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种不得作为生产繁殖亲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或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河流、湖泊、水库和与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种苗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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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未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水产种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水产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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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经营和推广假、劣水产种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附:《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经营和推广假、劣水产种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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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水产种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水产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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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或水生动物检疫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下罚款。

附:1.《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

2.《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水生动物检疫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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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

1

对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眉山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部分职责分工的通知》(眉环委办〔2024〕10号)部门职责分工表第5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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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

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眉山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部分职责分工的通知》(眉环委办〔2024〕10号)部门职责分工表第7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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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震动、降低噪声的;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 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件居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眉山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部分职责分工的通知》(眉环委办〔2024〕10号)部门职责分工表第8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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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类

1

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眉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和畜牧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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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消落区从事农作物种植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眉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消落区从事农作物种植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和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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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县(区)农业农村局

1

对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牛、羊、猪等家畜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十五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的牛、羊、猪等家畜,有权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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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不履行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义务的代履行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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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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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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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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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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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有关的资料、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工具、设备,查封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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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违规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调运带有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查封

行政强制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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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无证蚕种的封存

行政强制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封存或者销毁无证的蚕种,没收违法发放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三至六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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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扣押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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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扣押擅自投入使用或者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拒不停止使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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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扣押存在事故隐患且拒不停止使用的农业机械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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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查封拒不停止施工的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行政强制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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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封存或者扣押与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z账册及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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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封存、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行政强制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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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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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查封、扣押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行政强制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四、五项: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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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查封、扣押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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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不履行强制免疫接种,未按要求开展种用、乳用动物疫病检测,未按规定对饲养的犬只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未按规定清洗、消毒运载工具的代履行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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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饲料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工具、设施设备,查封违法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强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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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行政强制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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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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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强制拆除拒不改正非法使用的渔业船舶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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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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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行政强制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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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1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抽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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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1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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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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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农作物种子(含草种)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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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肥料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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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进行检查及对农药实施抽查

行政检查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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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样

行政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企业实施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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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动物防疫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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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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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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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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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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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兽药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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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渔业及渔业船舶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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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眉山市彭山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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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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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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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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