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我区砂石行业管理,依据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将我区制定的《眉山市彭山区砂石行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即日起3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通过以下联系方式提出您的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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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眉山市彭山区砂石行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眉山市彭山区国土资源砂石管理办公室
2017年9月29日
眉山市彭山区砂石行业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为加强砂石资源的综合管理,切实规范砂石资源开采和企业经营,实现市场化配置资源,促进砂石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砂石资源开采,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地表及行洪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等管理与保护范围内挖砂、抽砂、采石等活动。
砂石资源综合管理是指对我区范围内砂石资源保护、开采和经营进行统一管理的一项制度。
本实施办法所称非法开采砂石,是指未经政府相关部门许可,或者已取得许可但已超过许可时限,或者在许可时限内但超范围、超深度开采及其它非法行为。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砂石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砂石资源属矿产资源,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砂石资源开采应当贯彻“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利用”的原则,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实现保护生态环境与保障发展的双赢。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成立区砂石管理领导小组,主要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全区砂石资源综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彭山区国土资源砂石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砂管办”),设区砂管办主任一名,区公安、国土、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分管领导任砂管办副主任。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在区砂石资源管理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开展执法工作,切实加强全区砂石资源管理。
建立砂石资源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主要负责审议处理重大砂石资源开采违法案件,避免砂石资源开采管理决策和行政处罚随意性。加强我区砂石资源管理,规范砂石企业建厂,依法保护国家资源和生态环境,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合理规划全区砂石企业布点,对其生产作业行为实行规范管理。结合全区砂石资源管理需要,及时协调与各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关系,砂管办、国土、水务、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安监、经信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区监察局负责处理区砂石行业管理领导小组交办事务;牵头查办砂石管理中相关单位和个人渎职失职行为以及存在的腐败问题,查处党员干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镇、村(社区)、社干部违法违规入股、参股砂石企业与砂石开采以及违规插手干预砂石拍卖等行为;督促相关部门和乡镇履职尽责。
第六条区砂管办牵头组织砂石资源开发管理联合执法,严厉打击非法开采行为;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的协调,做好砂石资源日常管理和巡查工作,及时核查非法采砂行为举报线索;对砂石资源管理的奖惩提出意见;协助区有关部门依法征收相关税费。
根据区委、区政府的要求提出砂石资源的出让方案,报区政府常务会通过后公开拍卖方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砂石企业的规划布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严厉打击违法砂石企业的各类违法行为,按有担当、能作为、敢碰硬、善取胜的指导思想汇集各部门力量积极与违法企业、违法行为做斗争。区砂管办审查各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建厂申请及取得的手续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合格的报区政府常务会审议。
第七条彭山国土分局是河道外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主体,负责河道外砂石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我区砂石储量及分布区域,依据经审批的砂石资源开采权设置方案;会议审定后,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河道内的需先报经市水务局审批同意),并取得备案意见书。对河道外违法进行砂石资源开采的行为进行调查、上报联席会,并依法查处。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砂石企业用地管理,对拟新建砂石企业用地选址进行审核,区国土分局清理、整顿砂石企业违法占地行为,应办证未办的及时办理,到期的及时收回土地。区国土分局对经政府拍卖,目前尚处于开采期内的砂石开采场地进行临时用地管理,开采期届满后一个月内负责清场收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不得占用行洪河道。经审批的砂石开采及堆料场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对砂石生产企业的临时占地原则上不续期,确需续期的延展期限不得超过1年,只能续期1年,做到到期即恢复原地貌。
砂石开采及堆料场等临时用地由开采权人在依法取得开采权后,向区国土分局提出申请,按临时用地管理要求提供资料,并缴纳每亩不低于1.8万元的复耕保证金。区国土分局按照相关法规、政策加强审批管理。
第八条彭山公安分局负责砂石开采治安管理工作,维护砂石开发秩序;依法对非法开采、私挖滥采构成犯罪的进行立案侦查;负责查处暴力抗法及其他涉及砂石资源开采的违法犯罪行为。会同区文广新局划定文物保护禁采区,依法查处偷盗、毁坏文物的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协助砂石主管部门做好砂石企业管理日常工作,与其他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对违法砂石企业依法予以打击,特别是突出追究企业法人以外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区水务局是河道内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主体,负责处理全区河道内砂石资源开发事务。根据我区砂石储量及分布区域,依法对河道内违法进行砂石资源开采的行为进行调查,上报联席会,并依法查处。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对砂石企业办理取水许可证及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按期复核砂石企业用水、取水、排水行为,禁止在河道内建厂生产、分筛销售砂石,已建厂的限期拆除。
第十条区环保局按照国家环保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环保监督职能,对砂石企业进行环保审批,督促落实加工和生产过程中的环保措施,加强日常巡查管理,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坚决依法予以处罚。区环保局应指导砂石生产企业进行环保整治,严格按环评要求规范建厂,规范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区规划局依据目前彭山区的城市规划现状,有针对性的对全区砂石企业提出布局规划,按法律规定对砂石企业选址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区经信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好砂石企业核准备案工作,对未取得合法手续的砂石企业严格按照砂石主管部门的意见对砂石企业进行电力管制。
第十三条区发改局负责对新建砂石企业项目立项审批,对全区砂石市场价格进行监管监控,防止哄抬物价,涉及违法犯罪的立即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区安监局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对砂石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砂石企业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组织、协调砂石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发布工作,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区交通运输局负责砂石运输的管理;加强对已办理营运证的砂石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加强对采砂和运砂船舶的管理及船员培训;依法查处超限的砂石运输车辆,严禁抛洒滴漏。
第十六条区工商质监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加强市场监督,查处无证经营行为,依据区砂管办及相关部门的意见依法注销违法生产企业。
第十七条区国税局、区地税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好砂石企业的税收征管和稽查工作,加大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力度。
第十八条各乡、镇人民政府按属地管辖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砂石资源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负责与村(社区)组一起做好砂石出让地块的青苗、地面附着物补偿工作和纠纷调解工作,及时发现阻止违法采砂盗采行为,并报区砂管办及相关部门进行查处;维护砂石资源正常管理和开采秩序;加强对辖区内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发动村组和社区参与规范砂石资源管理的积极性,及时发现和举报非法采砂行为,组织整合辖区派出所等相关力量及时制止非法采砂行为,确保辖区内社会稳定。各乡镇要加大对砂石资源、砂石行业的监管。
第十九条区砂管办在发函至各区级部门协调执法时,原则上抄送区纪委监察局和区政府督查室,区级各部门接函后于3日内提出处置方案或于5日内回函区砂管办,实行痕迹管理。
第三章规范建厂
第二十条区级相关职能部门应科学编制规划砂石企业,满足本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原则,制定计划、核定范围。实行科学规划、保护生态,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砂石企业实行统一规划管理,新建砂石企业只能在规划局指导下到工业园区选址建厂。
第二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或个人可以申请在彭山区范围内建厂。
(一)在彭山区范围内依法取得砂石资源、砂石矿产品,需要建厂生产砂石产品的。
(二)已经取得发改、工商、经信、国土、规划、环保、住建、砂管等部门相应合法手续、证照的。
(三)具有环保部门认可的环评及建厂设计的。
第二十三条为规范砂石企业管理,新建、改建、扩建砂石企业须按以下流程进行申报、审批。
(一)项目立项:新建的砂石生产企业应向区发改局书面申报资料,进行项目立项审批。工商质监对砂石企业严格按经营范围规范管理。
(二)规划选址:在符合规范的前提条件下,符合全区对砂石企业的规划布局,砂石生产企业只能在工业园区内建厂,新建砂石生产企业一律入园区,除满足园区条件以外,砂石企业布点要求应符合彭山区整体规划。
(三)办理工商税务登记许可证。
(四)企业核准备案:报区经信局核准备案,由经信局按工业企业管理。
(五)企业用地:新建砂石生产企业应依法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或依法在国土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或临时用地手续。
(六)安全生产:根据区安监局的规定,设置安装相关生产安全设施,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七)消防:新建砂石生产企业应到彭山区消防中队提交相关材料,办理消防手续。
(八)环保:新建砂石生产企业必须按“五化”(厂区硬化、道路湿化、生产设备覆盖雾化、废水净化、生产区域厂房标准化)标准建厂,在环评设计通过环保局环评批复后,可开工建厂。区环保局办理环评审批。
(九)水务:提交相关材料到区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证及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四条新建和已投产的砂石生产企业必须遵循合法运行限时拆除的原则,采用年审报批制度,生产期届满前三个月可向区砂管办申请延展生产期限,由区砂管办报区政府常务会审批。
砂石生产企业必须缴纳砂石行业保证金,生产期限届满而不愿拆除并恢复原地貌的,区砂管办应当组织机械和人员对到期企业进行拆除,费用从企业保证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砂石企业停办或者关闭前,应按下列要求履行生产区生态环境和水土流失治理义务。
(一)整理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二)整修露天开采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采取封闭、充填等措施使生产区达到安全状态。
第四章处置、保障
第二十六条区政府按计划向市场推出砂石资源,砂石资源出让一律采用公开拍卖方式。单宗储量在30万(含)立方米以上的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单宗砂石资源开采期限不得超过2年,河道内采砂权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起止以采矿许可证、采砂许可证和实际交付砂石三个时间节点中较早的为准。
禁采区、禁采期以及基本农田、林地、水源地和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设置砂石资源开采权。
第二十七条砂石资源采矿权取得人及砂石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缴纳砂石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第二十八条砂石资源出让价款统一解缴区财政。砂石收益在100万元以下的,按10%比例在财政预算外安排工作经费。对砂石收益在100—300万元的,按8%比例在收益中安排工作经费。对砂石收益在300万元以上的,按6%比例安排工作经费。工作经费由区砂管办提出工作经费申请,财政统一对砂管办安排工作经费,由砂管办对相关单位工作经费进行核算分配。对乡镇、区级相关部门单宗工作经费累计不超过60万元,每年视工作情况给予各乡镇5—10万元工作经费。
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红线内的砂石资源由区砂管办报区政府批准后依法处置。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土地使用权人不得非法占有、使用、交易。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砂石资源由区砂管办组织勘察测量,掌握资源储量,并向区政府提出处置意见。
河堤改造项目涉及河道内采砂,由水务主管部门提供使用及监管详细方案,报备区砂管办。
政府性项目提供砂石的,由政府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砂管办确定砂石开采点、开采量,项目主管部门是项目内砂石资源的监管主体责任部门,使用方案报区政府审批,项目结束后区砂管办组织审核验收。
第三十一条砂石资源管理工作纳入区有关部门和乡镇的年度目标考核。
区级各部门必须各负其责,依法加强对全区砂石资源的监督和管理。砂石重点乡镇(街道)(青龙、凤鸣、观音、彭溪、江口、牧马、武阳、锦江)成立砂石管理工作小组,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辖区内的砂石资源日常巡查;凡辖区内发生砂石资源非法开采,造成砂石资源流失的,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乡镇在5日内未报告砂管办的,视情节由区监察局对该乡镇行政负责人予以问责,实行责任倒查,并从该乡镇当年砂石工作经费中扣除20%(按次数累加);凡乡镇发现并组织力量及时制止砂石资源非法开采活动,经砂管办核查属实的,按处罚金额的20%—50%以砂石管理工作经费给予奖励。
对在砂石资源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举报非法采砂行为的有功人员进行表扬奖励。对工作不力、监管不到位、发现问题未及时报告和处置,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砂管办向社会公开电话号码,接受群众监督。对举报非法采砂的有功人员,经调查核实后,根据处罚情况给予500—10000元/宗的奖励。
第五章违法责任
第三十三条严肃砂石资源开采管理纪律。负责砂石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区级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批准开采砂石资源,或者对违法开采砂石行为不制止的,视情节依纪予以问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砂石资源开采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区国土分局或区水务局负责,其他主管部门配合,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取得合法手续擅自开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开采的,依照上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超期开采、越界开采(超面积、超深度)、超量开采砂石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
(四)挖砂、采石占用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五)河道内从事采砂活动,危害河岸堤防和其他涉水工程安全、影响河势稳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担所需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开采结束后,砂石资源开采权人未按规定闭坑,进行土地复垦或者植被恢复的,责令闭坑,恢复地质环境,承担所需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七)收购、运输违法开采砂石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严禁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砂石企业经营或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严禁在砂石企业管理中徇私舞弊,对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区砂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彭山区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